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湘淇
李湘翊上二人共同 李耿誠律師代 理 人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被 告 潘素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素華係告訴人即聲請人李湘淇(原名李珮綺)、李湘翊(原名李紫綺)之母,告訴人2人之父親李錦田於民國97年9月27日過逝,被告為辦理遺產登記事宜,乃向告訴人2人索取印章及印鑑證明,告訴人2人先於97年10月9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連同印章及印鑑證明一併交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盜蓋告訴人2人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並冒用告訴人2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2人之署名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內,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繼承登記,將李錦田名下之不動產登記予告訴人2人之弟李宗諭。嗣於106年8月間,告訴人2人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罪嫌,乃報警並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6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6號駁回再議等情,並於108年4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於108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前揭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⒈質之告訴人李湘翊、李湘淇到庭自承:渠等父親過逝後,被
告就向渠等要印章及印鑑證明,表示要處理父親所留遺產事宜,所以渠等先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遺產事宜等語。即告訴人2人於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時,已知悉被告取得渠等印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在於處理渠等父親所留之遺產,猶仍在住處內交出並同意全權由被告處理,則可認告訴人2人斯時已同意並授權被告於處理李錦田所留遺產之範圍內,使用渠等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是被告使用告訴人2人之印章並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即難謂有何盜用之情形。
⒉告訴人2人雖到庭表示:當時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時,是渠
等以為要由父親李錦田之4名子女共同繼承,並未同意拋棄繼承等語,惟告訴人2人於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時,既已知悉被告之目的在處理李錦田名下之遺產,再參以告訴人2人於父親過逝時均係已逾27歲之年齡,具備相當之閱歷,應可知悉遺產繼承事涉重大,尤其渠等父親李錦田常年擔任醫師,所留遺產數額非少,豈有不先詢問被告遺產處理計劃,即率爾交付渠等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且設若確如告訴人2人所述,自認是4名子女共同繼承李錦田之遺產,則理應知悉依法每年都要繳納不動產之持有稅(包括地價稅、房屋稅),但李錦田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數筆(共7筆土地、4筆建物),自97年9月間李錦田過逝時起至告訴人2人所述於106年8月間查覺未繼承時止,告訴人2人均未曾繳納過上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持有稅,若告訴人2人自認是共同繼承,則豈有不用繳納該等不動產之持有稅之理,縱然告訴人2人初始疏忽未注意,但時間已經過將近9年,告訴人2人卻未曾起疑何以始終都無須繳納不動產之持有稅,此實有悖情理之常,是告訴人2人指訴渠等不知被告為渠等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尚非無疑。
⒊再細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立協議書人」欄位所簽署之「李
佩綺」、「李紫綺」及「潘素華」等署名,由被告自己所簽署之「潘素華」署名,其運筆方式、力道及筆順均與「李佩綺」、「李紫綺」之署名不同,則「李佩綺」、「李紫綺」之署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容有疑義。故本署乃調閱告訴人2人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筆跡欲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係告訴人2人所親簽,惟因告訴人李湘淇、李湘翊分別於99年9月13日及99年2月13日由原名「李珮綺」、「李紫綺」更改為現名,能調閱告訴人2人在99年之前以原名「李珮綺」、「李紫綺」所簽署之文件有限,是經本署調閱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仍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而無法比對筆跡之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803109800號函1紙在卷可參。
⒋綜上,被告之偽造文書罪嫌不無疑義,本件復僅告訴人2人
單方指訴,揆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乏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
㈡、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如下:⒈除前述㈠⒈至⒋所述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聲請人再議所陳
關於法務部調查局雖無法鑑定聲請人之筆跡,但原檢察官未送其他機關鑑定,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將聲請人之筆跡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亦無不當。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偽造文書罪責。
⒉依上,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其聲請難認為有
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細繹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
並非僅依被告之供述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另有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立協議書人」欄位所簽署之「李佩綺」、「李紫綺」及「潘素華」等署名之運筆方式、力道及筆順,及告訴人2人成為繼承人之時起將近9年之久未曾繳納過繼承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持有稅,指訴渠等不知被告為渠等辦理拋棄繼承有違常理等情並非毫無所憑。
⒉檢察官曾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供告訴人2人審閱,告訴人李
湘淇當場表示「李珮綺」三字很像其本人簽名(見偵卷第72頁),而觀以該「李珮綺」之簽法,並非工整筆直讓人易於練習模仿,反不受羈絆字字相連,極具個人特殊風格,若非長期慣性使用,實難達成此一程度,是倘上開「李珮綺」署名係由被告所偽造,告訴人李湘淇可一望即知,當不致有此疑惑,是該「李珮綺」之簽名為告訴人李湘淇親自所為可能性極高。
⒊告訴人之父親李錦田常年擔任醫師,所得累積可觀,除前述
11筆之土地及建物外,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尚有為數不少之現金及股票,倘依告訴人2人所指係4名子女共同繼承李錦田之遺產,於97年9月27日李錦田過世後由被告辦理遺產登記後,衡情當可隨時要求被告說明或詢問其他繼承人遺產分配之詳情,甚且請求歸還每人可實際分配數額,然告訴人2人卻捨此而不為,除對遺產分割及分配內容漠不關心未曾加以聞問外,反長期任由被告處置,亦未要求返還交付予被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甚至遲於106年12月24日已逾繼承9年之後,始聲稱不知李錦田遺產內容而逕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渠等上開之舉顯悖於常情,所指述實難以盡信。是以綜閱全案卷宗,無法遽認被告具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檢察官認為本案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違誤之處。⒋至聲請人主張於107年5月1日曾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胸腔醫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成功路及大同路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與臺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等銀行或機構函詢提供聲請人之相關文件申請資料以供筆跡鑑定,而檢察官均未加以調查,有調查未備之情,然此調查事項,依前述說明,係屬檢察官是否續行偵查範疇,並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