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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田秀麗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喬瑛被 告 蔡亞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無顯示拍攝日期、地點及人物為何?」因此認為無法證明被告 2人之犯罪。然查,若檢察官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有任何疑義,非不得以傳訊告訴人「作證」或與被告「對質」方式予以補強,而原檢察官雖有傳喚「一次」告訴人,然該次檢察官係以「平信」方式寄送,告訴人收受傳票之時,業已超過開庭時間。檢察官是否刻意維護被告,故意不讓告訴人出庭作證補強相片之證據?又查,本件為嚴重之密醫行為,檢察官本應認真積極予以偵查,縱原檢察官認為告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非不得依職權予以調查,檢察官不按正常方式進行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再查,被告等 2人除對於告訴人違法進行手術外,尚有其他人接受被告喬瑛之手術,故被告之違反醫師法行為,事證明確。末查,被告蔡亞駱辯稱「渠猜是告訴人向渠借錢,渠不借他,因而誣告渠與被告喬瑛」等語,然被告對其所主張之事,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且誣告罪責嚴重,告訴人僅為區區不借錢一事,要冒如此大之風險對渠等誣告,實難想像。另告訴人已取得被告二人之對話錄音可證明被告 2人確實有從事醫療行為,原檢察機關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援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喬瑛、蔡亞駱涉犯違反醫師法、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8年4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係向聲請人位於臺北之居所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該上聲議卷第20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因尚需加計4日在途期間,故上開十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至108年4月22日止,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告訴人)主張被告蔡亞駱(原名蔡仲雅,民國107年12月4日改名)係被告喬瑛之前妻(於107年8月間離婚),告訴人(兼告發人)田秀麗於民國90年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蔡仲雅、喬瑛等2人,且被告等2人並表示被告喬瑛為醫生、至日本留學、當時處於半退休狀態;被告蔡亞駱於92年間起,陸續招攬告訴人至被告等 2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臺南市○○區○○里00號等住處內接受被告喬瑛從事割雙眼皮、隆鼻、下巴及切除脂肪等手術。被告喬瑛、田秀麗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且均係從事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於107年7月29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等 2人住處內,被告等 2人,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喬瑛對於告訴人為胸部手術,並注射不明物質等醫療行為,被告蔡亞駱則在旁協助,手術後造成告訴人左側胸部持續疼痛;於同年8月3日告訴人至臺南市學甲區附近聖恩診所應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於同年 9月17日、28日、10月12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乳房膿瘍之傷害;於同年 8月16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住院,致告訴人受有左胸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等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2人則均否認於107年7月29日為告訴人進行手術等語。經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告訴人固提出照片 3張內顯示「男子持手術剪刀為女子剪線」、「女子右臉部縫合」、「不詳物品」等內容(見 107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告證二),然迄未顯示拍攝日期、地點及人物為何等情,且被告喬瑛於本署偵查中否認照片內男子為渠本人,則告訴人所為之指述,是否真實,已生疑竇。又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3份(見刑事告訴狀告證一、刑事陳報狀告證三、四),僅能證明於同年8月3日告訴人至臺南市學甲區附近聖恩診所應診,告訴人受有左胸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於同年 9月17日、28日、10月12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告訴人受有左側乳房膿瘍之傷害;於同年 8月16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住院,告訴人受有左胸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等情,均不能證明該傷害係被告等 2人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上揭診斷證明書3份,遽為不利被告等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經本署傳訊未到庭陳述,且警方亦未查獲被告 2人所涉嫌上開違反醫師法等罪嫌之積極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2人確涉有違反醫師法等犯行,應認被告等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七、綜上,聲請人主張被告 2人曾為其進行割雙眼皮、隆鼻、下巴及切除脂肪等手術乙節,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充足之證據以資佐證。至於聲請人提出之照片 3張內固顯示「男子持手術剪刀為女子剪線」、「女子右臉部縫合」、「不詳物品」等內容,然未能顯示拍攝日期、地點及人物為何等情,且被告喬瑛於偵查中否認照片內男子為渠本人,該男子又戴著口罩,實難辨認該男子為何人!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未能到場作證或對質乙節,縱聲請人於偵查中到場作證,也只是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難認已足證明被告 2人之犯行。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是否涉嫌違反醫師法及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已如上所述。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同時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中雖提出錄音光碟 1份作為證據,惟該對話人是否確為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仍待確認,何況,法院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乃為現今實務通說見解(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因此,聲請人所提出偵查中未曾提出之錄音光碟自不得作不利被告 2人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