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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正園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簡詩家律師被 告 黃筱婷

黃瑞山黃瑞碧黃森賢陳宗賢陳福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8年1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隨於108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婷為臺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臺灣先進公司則係為臺南市第92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淵北重劃會)辦理重劃事宜之重劃公司,被告黃瑞山、黃瑞碧、黃森賢、陳宗賢、陳福德則均係擔任前開重劃會之理事,其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黃筱婷、黃瑞山、黃瑞碧、黃森賢、陳宗賢、陳福德等人均明知上開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內之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抵費地已由該重劃會第13次理事會決議出售予聲請人黃正園,而不應再次處分前開土地,竟又於105年12月9日,在前開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議中,擅自決議將前開抵費地指定由被告黃筱婷及高從維取得,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決議內容登載於被告等業務上所職掌之理事會議紀錄後,再將前開理事會會議紀錄送至臺南市政府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對於前開抵費地掌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有下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有交付審判之事由:

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實」,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則於會議紀錄所載會議內容是否虛假,自應會議所探討決議之事項,於實體法上是否得為此等決議,以及決議是否合法,而加以審究,尚非可因故意違法決議具有決議之外觀,而遽指為非刑法第215條之不實事項,此於商業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亦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而為判斷乙節,而為相同之判斷方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且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均可認明知所決議之內容顯與真實權利狀態不合下仍執意為之,應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臺灣先進公司為臺南市第九十二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之重劃公司,被告黃筱婷並為淵北重劃會之理事長及臺灣先進公司之董事長,是聲請人因而與臺灣先進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之抵費地,是於淵北重劃會完成土地重劃後,乃於104年2月26日作成第13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本會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分別出售於聲請人及高從維等二人,詳如抵費地出售清冊,支付本重劃區之拆遷補償費用、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等相關重劃費用」,是第13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將抵費地出售予聲請人之原因,即在於聲請人已與臺灣先進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此觀決議出售抵費地內容與買賣契約內容相符乙節,即可知之,是淵北重劃會自應本於買賣契約與第13次決議,進而決議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方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惟被告黃筱婷等淵北重劃理事,明知係爭土地抵費地應移轉登記由聲請人取得,竟於第15次會議故意違反真實權利狀態,而違法決議將抵費地指定黃筱婷取得作為抵償重劃費用,致使其所決議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合,且被告黃筱停並無任何出資取得抵費地,作為拆遷補償費用、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等相關重劃費用之對價?是被告黃筱婷未有任何出資,無購地之事實,淵北重劃會卻違法決議由被告黃筱婷取得抵費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此等違反真實權利狀態之決議,即屬「不實」,被告將之指示紀錄人員作成會議紀錄,自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而考諸聲請人所支付買賣價金高達5088萬2545元,此正係作為

拆遷補償費用、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等相關重劃費用,是淵北重劃會方於第13次會議時決議出售予聲請人,自應依循買賣契約及第13次會議決議再指定予聲請人取得,而被告等人前既已於第13次會議決議出賣予聲請人,顯見被告等人均明知聲請人購買土地之事實,詎明知該等抵費地應決議由聲請人取得,仍惡意違反決議由被告黃筱婷取得,自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之故意,甚為明顯。

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6款、第

39條、第42條規定及97年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0022號函釋、71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7585號函釋,可認抵費地之處分乃會員大會之職責,本件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地之處分,則抵費地之處分乃被告等之業務。且抵費地不得登記為重劃公司所有,必須出售用以清償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於重劃完竣尚未出售前,登記為縣市所有,出售後登記為買受人所有。是抵費地並無得任由重劃理事會任意處置之餘地,僅能出售用以償還相關重劃應負擔之費用。可知被告黃筱婷始終未進行任何買賣,乃依其本於重劃會理事長之職權惡意將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全然棄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於不顧,既第13次會議時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予聲請人,縱欲變更亦應另合法決議。

⒌至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指僅須依實際會議情形加

以記載於會議紀錄,即無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餘地云云,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此等認定,於本條行為主體為會議之「紀錄人員」固無疑問,蓋會議人員之業務職責僅係依會議內容作成紀錄,並無其他。然被告等人非單純之紀錄人員,而是參與會議作成內容之人,對於會議決議內容之真實性與合法性均應依法負責,此觀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明,乃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曲解法令,誤解刑法第215條「不實之事項」之意涵,而處分被告不起訴,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自不足取。

⒍從而,本件被告黃筱婷等人身為淵北重劃會理事,對於聲請人

購買抵費地之事實知之綦詳,因而於第13次會議決議出售予聲請人,竟於第15次會議時故意違反真實權利,違法決議指定予無出資之被告黃筱婷取得,自屬明知不得將抵費地指定由被告黃筱婷取得,而決議由被告黃筱婷取得,進而登載於會議紀錄,而該當於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依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本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5條之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惟原檢察官不查,竟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自有聲請鈞院將本件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⒈本件被告6人於警詢時均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召開前開理事

會做成前開決議,且有前開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人有於上開時間做成前開決議等情,應堪以認定。

⒉會議紀錄係由紀錄人員就會議進行之程序及決議事項予以紀錄

製成之文書,其性質固屬刑法上之文書,惟其既以會議進行之程序及決議事項為其內容,則其內容是否真實,自係取決於其就會議當時進行之程序及決議事項是否均依會議之實際情形加以記載而定,與會議進行之程序及決議內容本身是否違法或是否與實際法律權利義務相符係屬二事,故縱然會議本身之程序或決議事項之內容違法,如將之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僅利害關係人應如何另尋求法律途徑撤銷前開違法之會議程序或決議之問題而已。

⒊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均明知上開系爭土地之抵費地已於該重劃會第13次理事會決議出售予聲請人,故前開重劃會自無權利再次處分前開土地云云,縱然認被告等做成上開決議,有違背其等先前作成之決議情事,致其會議決議內容與實際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不符,但被告等既實際上有在前開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議中,決議將前開抵費地指定由被告黃筱婷及高從維取得,則前開會議紀錄如此記載,僅係依會議之實際情形將會議當時之決議事項加以記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從而實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⒋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調查被告黃筱婷如何給付重劃費用、工程費

用、貸款及利息,或係以聲請人所支付費用轉付,逕為不起訴處分,認有調查未備,及誤以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員,率論作成會議決議內容之被告云云。然聲請人所指被告黃筱婷如何給付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利息,或係以聲請人所支付費用轉付等節,核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且不起處分並無誤以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員,作為本件被告論處,應屬聲請人誤會。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除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外,本院再補充:

⒈本件依重劃會第13次理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之予高從維、聲

請人,並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另於第15次理事會決議,就相同系爭土地,改售予被告黃筱婷,此有第13、15次理事會決議、買賣契約書附卷(他字卷第7、20-22頁),此部分固屬無誤,然並非所有決議均不得變更,抑或變更即會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仍應細究被告等人有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黃筱婷於警詢中供稱:因抵費地還未完成,所以才沒有登記給聲請人,沒有不實會議紀錄,且之後公司發生問題,聲請人有承諾再付後續款項,結果未再付,這段期間有再找聲請人商量,也協商未成、才再開理事會登記回來我名下等語(警卷第

54 -56頁)、被告黃瑞山供稱:第9次理事會決議重劃費用全額由黃筱婷出資墊付,抵費地由他決定登記給何人,我們無權過問,決議都符合章程規定等語(警卷第59頁)、被告黃瑞碧供稱:抵費地由黃筱婷決定登記給何人,因為重劃費用都是理事長與重劃公司先出等語(警卷第62頁)、被告黃森賢供稱:

因為重劃開發資金是黃筱婷所出,我們未出錢,他要指定給誰是他的權利等語(警卷第65頁)、被告陳宗賢供稱:因為黃筱婷他們出資金,我們是地主,負責出土地給重劃公司,其他土地買賣事情均由重劃公司及黃筱婷負責與買方接洽等語(警卷第68頁)、被告陳福德供稱:黃筱婷要賣給誰,我們均不知道等語(警卷第71頁),亦即被告黃筱婷係因與聲請人協調未果,另有資金需求,方於第15次會議紀錄,另求出路,其餘被告因屬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再行投入資金,故對重劃公司之賣地取得資金之作法給與尊重,是由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其等被告主觀上有覺得第15次會議紀錄有何不實、其等間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本件聲請人所指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等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況依聲請人所提前述⒋之相關規定,本件關於抵地費之處分已授權理事會辦理,則被告等本於理事之職權,縱使於第15次會議變更第13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亦屬其等之法定職權,難認違法。再佐聲請人與臺灣先進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出處同前),即載明:臺灣先進公司「違約」或「中途不賣」,聲請人得逕行解除契約,臺灣先進公司除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聲請人之損失即已支付之同額違約金作為補償,可認聲請人對於臺灣先進公司倘中途不賣系爭土地,簽約時已做好求償之準備,並獲得臺灣先進公司之同意,故本案難認非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⒉再者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例意旨參照)。①由告訴意旨聲請人係認105年12月9日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議內

容與第13次理事會議內容不同,被告等於第15次理事會議擅自決議將前開抵費地指定改由被告黃筱婷及高從維取得,將此等違反真實權利狀態之決議,指示紀錄人員作成會議紀錄,故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其意旨,係認被告等指示紀錄人員將不實內容作成會議紀錄,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犯。

②復於告訴狀稱:被告黃筱婷為臺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臺灣先

進公司則係為臺南市第92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事宜之重劃公司,被告黃瑞山、黃瑞碧、黃森賢、陳宗賢、陳福德則均係擔任前開重劃會之理事,然依被告黃瑞山、黃瑞碧、黃森賢、陳宗賢、陳福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等理事職責是負責監督工程正常進行快慢,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是否合理(警卷第59頁背面、65、68頁背面)。依前開供述,被告等所執行之業務事項,並無從認定有包含製作會議紀錄,參稽諸本案偵查卷可知該第15次理事會議紀錄人為林佳毅,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可認第15次理事會議紀錄人林佳毅,亦即依刑法第215條身分犯之概念,會議紀錄人林佳毅方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主體。

③又第13次理事會議紀錄人為林佳錚,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

出處同前),既第13次與第15次參與會議之紀錄人不同,本案難認第15次理事會議紀錄人林佳毅從事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或於所決議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而認林佳毅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況本件聲請人並未有主張會議紀錄人林佳毅與被告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登載上開會議,依前開判例,縱聲請人認為第15次理事會議內容不實,亦無引間接正犯之概念,認被告等指示無犯意從事紀錄業務之會議紀錄人林佳毅成立共同正犯。

⒊本件難認第15次理事會議內容不實、被告等人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且「第15次理事會議紀錄」為會議紀錄人林佳毅所執掌並製作之業務上文書,縱內容有如聲請人所指之不實情事,由被告等所擬交會議紀錄人林佳毅製作,依前揭意旨,亦難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認被告等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