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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金豐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林育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豐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育正經營太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叡設計公司),於民國104年5 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議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聲請人臺南辦公室進行重新裝潢工程,其中水電照明工程費用佔35萬元,嗣聲請人於106 年

7 月間,再次裝潢臺南辦公室,經水電修繕承攬廠商汰換老舊電線後,發現被告先前施作之裝潢工程根本未依約汰換老舊電線,卻向聲請人偽報請領更換電線工程款(電線市價合計1 萬2,695 元),違背應為聲請人妥善設計及施工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於107 年3 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6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書狀陳明之上開送達處所,於108 年5 月14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報價單編號叁「水電照明

工程」工項既已分別載明:「1 電器開關配管配線」、「2電器插座配管配線」、「○ ○○區○○路配管配線」、「4弱電、電視、電話配管配線」,顯然包括相關配管配線,又被告所經營太叡設計公司另於104 年11月間承攬聲請人位於臺東辦公室之裝修工程,其報價單編號叁「水電照明工程」亦載明「配管配線」,而被告在臺東工程確實有更換新電線,足證被告明知契約載明「配管配線」之函意,是必需更換新電線。另聲請人其他臺中市、新竹市辦公室發包其他廠商之裝修工程,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均包括更新電線,顯見水電工程必需更換新電線乃工程慣例。況且,本件水電照明工程報價高達35萬元,顯然已包括更換老舊電線在內,否則被告豈能請領如此多工程款,衡諸於工程慣例及收費標準,其理實至為淺白,被告臨訟推託辯稱本案35萬元水電照明工程內容不包括電線更新,有建議聲請人更換老舊電線,要另外收費,但聲請人不願意等語,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不可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意旨輕信被告上開所辯,未詳予查證,偵查未完備,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㈡被告在臺南工程報價單編號叁水電照明工程的各工項僅概略

記載「式」,未列出單價,顯然於簽約之初,即已有意混水摸魚,瞞騙不具工程專業之聲請人,詐欺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被告是以契約作為詐術,於請領款項後,偷工減料,未將老舊電線換新。又被告既辯稱:有建議聲請人更換老舊電線,可知被告本於其工程專業,明知更換老舊電線關乎用電安全,牽涉人命安危,核屬重大工程事項,詎其未將老舊電線更換,足徵其輕忽人命安危,背信之罪責重大!本案明顯不僅是民事履約爭議之問題而已,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意旨就上揭事項均未予審酌,正義未彰,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以彰正義。

㈢檢察官雖有傳訊證人盧瓊妃與蔣貝琦,但對於本案工程契約

有無包含汰換老舊電線此一關鍵事實,盧瓊妃、蔣貝琦均推諉稱:不記得了。但盧瓊妃負責畫設計圖跟去現場拍照看施工情形,每天都會拍照上傳到二邊公司的LINE群組;蔣貝琦時任聲請人之董事長特助,負責擔任二邊公司之窗口,每週會到臺南看1 次工程,該2 人均身歷其境,且次數如此密集,豈會不記得本案工程契約有無包含汰換老舊電線,渠2 人證詞不合常理,顯然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至為灼然。又查聲請人之臺南辦公室及臺東辦公室裝修工程,均是蔣貝琦強力推薦由被告經營之太叡設計公司承攬,於施工期間並曾多次接受被告招待飲宴冶遊,按情其立場偏頗,證詞顯不可採。何況蔣貝琦明知被告就本案工程中的辦公室櫃檯並未按圖施作,造成聲請人事後另外僱工拆除重作,竟故意虛偽不實證稱:「被告應該都有按圖或依照我們的要求施作,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公司也不會輕易放款」等語,妨害司法公正,至不足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意旨對於盧瓊妃、蔣貝琦上揭如此不合常理之證詞,均未予查覺,亦未詢問盧瓊妃、蔣貝琦於出庭作證前,是否與被告有聯絡接觸?有無討論案情?有無通聯紀錄?而足以確認該2 位證人是否具備憑信性?證詞是否中立可採?徒謂「僅1 萬多元之工程糾紛實無偏頗一方之動機及必要」,即率爾採信該2 位證人顯不合理證詞,調查確實未完備,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㈣被告身為專業之工程人員,必然知悉老舊電線未予更換,將

產生鉅大人命傷亡可能的公共危險,竟貪圖私利,就本案工程老舊電線隱瞞未予以更換,造成嚴重的公共安全問題,如檢察官依法傳訊證人蘇淯凱(即勝岳工程行負責人),對前揭情事,當可知之甚詳,本案有公共安全之考量,不應以一般民事糾紛等閒視之,為了避免有其他被害人遭被告惡性欺騙,因惡劣的施工品質,深陷人命傷亡之高度風險,如非治被告以應得之罪,顯然無法警懲其改過向善。然檢察官竟不予傳喚,偵查並未完備,已至為灼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背信犯行,無非

以本案工程契約報價單編號叁水電照明工程之報價高達35萬元,且工項載明「配管配線」,加以被告承攬聲請人臺東辦公室裝修工程有更換老舊電線,足證本案工程應包含汰換老舊電線,被告之辯解不合事理,證人盧瓊妃、蔣貝琦之證詞,均是偏袒、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傳喚證人蘇淯凱,可以證明被告本案工程未更換老舊電線,會造成嚴重的公共安全,本案非一般民事糾葛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水電照明工程35萬元,不包含更換老舊電線,有建議聲請人更換老舊電線,要另外收費,但聲請人不願意,就沒有更換,他沒有偽報請領更換電線工程款

1 萬多元,雙方約定的工程內容,他都有實際施作,聲請人是驗收完再付款,他沒有詐欺、背信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24 號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786 號處分書係以:⒈聲請人之代理人蕭隆泉律師於偵查中陳述:訂約時並未錄音

,當時負責設計施工之太叡設計公司員工為盧瓊妃,負責擔任二邊公司窗口之聲請人員工為蔣貝琦。證人即太叡設計公司之前員工盧瓊妃於偵查中證述:她已離職1 年,被告當時確實有請廠商施作水電照明工程,她負責畫設計圖跟去現場拍照看施工情形,每天都會拍照上傳到二邊公司的LINE群組,當時聲請人之聯絡人為蔣貝琦,蔣貝琦人在臺中,會跟她討論設計的內容,偶爾也會來施工現場,且蔣貝琦有在LINE群組,所以會看到每天施工照片,除了蔣貝琦會不定期去看外,聲請人臺南辦公室某櫃檯小姐及女執行長每天都會去看,她不記得當時約定之電線工程契約有無包含汰換老舊電線部分,原則上按照合約的進度付款等語,另觀諸雙方書面契約有關水電工程部分,在管線項目並未標明數量或價格。準此,雙方約定水電工程時並未錄音,又無書面資料、證人等證明,則被告於簽約時究竟有無對聲請人承諾汰換老舊電線,水電工程內容具體為何,尚屬有疑。

⒉況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員工蔣貝琦於偵查中證稱:她是當時該

工程的聯絡人,一個星期會到臺南看一次工程,看完後回報給公司,時間過了這麼久,她不記得該次施工的具體內容為何,有沒有包括更換老舊電線,但這件工程最後也結案了,被告應該都有按圖或依照聲請人的要求施作,如果沒有的話,公司不會輕易放款等語,足徵本件施工聲請人已有派人監工,核實無訛後始放款,若被告當時有不按照契約施工之情形,聲請人理應發現,益徵難認被告有何不按契約內容施工之事實。

⒊再者,被告確有實際施作,此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所

自承,可見被告係正常營運之業者,而聲請人依其需求找被告施作,應屬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亦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顯與一般詐騙手法迥異,縱使事後發生上開水電照明工程費用35萬元是否包含更換老舊電線之施作工程品質爭議,然無法排除係當初雙方口頭約定時認知不同或就契約內容解釋岐異而有所誤會所致,實難因此遽予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⒋聲請人申告被告背信罪嫌部分,被告與聲請人係訂立「室內

設計工程合約」,雙方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委任契約關係,聲請人再議狀中亦未就雙方有何委任關係舉證說明,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⒌聲請人雖指摘證人盧瓊妃、蔣貝琦迴護被告,應調閱通聯紀

錄,查明該2 位證人出庭前有無與被告討論案情,然該2 位證人就被告與聲請人間僅1 萬多元工程款糾紛,實無偏頗一方之動機及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蘇淯凱之待證事實為現場於106 年7 月間再次裝潢時仍有許多老舊電線,證明被告並未更換電線一情,然被告自始自終均表示契約內容並未更換老舊電線,其亦無更換老舊電線之行為,是該事實雙方並無爭執,自無傳喚必要。

⒍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嫌,尚難僅憑聲請

人片面指訴,遽予認定被告在交易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背信之犯意,而逕以上開刑事罪責相繩。本案僅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承攬契約之工程品質爭議所生之民事糾紛,核與刑責無涉,宜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終局解決。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㈣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有

上揭詐欺、背信之犯嫌,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相佐,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陳本案臺南工程契約報價單編號叁水電照明工程載明「配管配線」之工項為「電器開關」、「電器插座」、○○○區○○路」、「弱電,電視,電話」,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臺東工程契約報價單編號叁水電照明工程載明「配管配線」之工項為「6F,7F室內空間」相互對照觀之,可知臺東工程有關配管配線更換之範圍較大,係包含6 、7 樓之全室內空間,非如本案臺南工程僅限於電器開關、插座、室內網路、電視、電話等配線;且由臺南工程之水電照明工程費用35萬元,臺東工程之水電照明工程費用50萬8,150 元觀之,二者相差15萬多元,亦可推認臺東工程有關水電照明部分之汰換規模較大,自無從僅憑報價單有載明「配管配線」,即遽認當時契約內容當然包含更換全部老舊電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要屬其個人意見,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本案臺南工程契約報價單編號叁水電照明工程的各工雖僅概括記載「式」,未列出數量、單價、金額,然該報價單既經聲請人於施工前確認,並於施工後驗收完成付款,即難認被告有何未依約施作之情形,不能以聲請人事後就該水電照明工程約定範圍、品質有爭議,即反推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依約履行之詐欺犯意,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核屬聲請人之無憑揣測,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再證人盧瓊妃、蔣貝琦之證詞縱不可採,也只能認為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證明,在法律評價上,同樣不能補強證明聲請人片面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為真實可採;另就聲請人請求傳喚蘇淯凱之待證事實既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即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此項證據自屬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未予調查,要難指為違法,是則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㈣所指陳之內容,亦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至於聲請意旨通篇所指「偵查不完備」乙事,似在指摘本案尚有其他調查途徑,檢察官並未積極查證,然而,既未經檢察官調查,自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顯已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審核之範圍,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