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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何康民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陳明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8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8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何康民及其配偶顏琇昭、兒子何元智持有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安公司)之股數,各為1萬9600股、1萬股、1萬股,總計3萬9600股,佔公司股數40%,告訴人於104年間發現劦安公司已經解散,惟告訴人卻未收到通知,未出席股東會,則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不可能會有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情形,是劦安公司於97年3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出席人數及代表以發行股數:出席股東3人,代表股數計78288股」為虛偽不實,另告訴人及其配偶並未移轉股份,卻發現遭移轉至麗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江公司)名下,因認擔任該次會議紀錄及擔任麗江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4條等罪嫌。

(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1、劦安公司之股東持份,告訴人及其配偶、兒子之股份各為1萬9600股、1萬股、1萬股,劦安公司於93年12月3日申請變更登記時,渠3人股數並未變動,劦安公司於95年8月14日申請變更登記檢附之股東名簿顯示,無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持份,告訴人兒子之股份為1萬股,新增股東麗江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持股2萬9600股,足見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持股於93年12月3日至95年8月14日間遭移轉至麗江公司名下。準此,97年3月4日劦安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告訴人及其配偶、兒子之持股數合計為1萬股,非告訴人所指已達40%股份,自無法認定會議紀錄「出席人數及代表以發行股數:出席股東3人,代表股數計78288股」之記載為不實。

2、被告辯稱其在劦安公司作雜工,曾應老闆吳美麗要求而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並未投資劦安公司,也不知被掛名之具體情形一節,核與證人陳木栓、劉全璿所述相符。又由劦安公司、麗江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麗江公司與劦安公司之董監事、股東有多位重複之情形,吳美麗及其配偶趙焜耀並曾分別擔任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而麗江公司原名為「劦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足見二家公司之關係密切,佐以劦安公司、麗江公司之會議簽到簿、股東同意書上之「黃福生」、「陳木栓」、「劉全璿」之簽名並非前後相同及證人陳木栓、劉全璿所述,足認被告辯稱擔任人頭等語,應堪採信。

3、告訴人質疑其及其配偶股份移轉至麗江公司部分,95年間麗江公司曾對告訴人及其配偶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強制執行案卷宗業已銷毀,無法查悉當時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何、是否包括告訴人及其配偶持有之劦安公司股份,然其時間點與前述告訴人及其配偶之股份移轉至麗江公司之期間相符,並無法排除告訴人及其配偶持有之股份是因遭強制執行而移轉之可能性,自無法認定此部分股份之轉讓涉有不法。

(三)前述檢察官認定告訴人及其配偶、兒子持有劦安公司股數之變動情形、被告擔任劦安公司及麗江公司人頭、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持股遭移轉至麗江公司不排除係因強制執行所致等等,核與偵查卷證相符,其採證認事,洵無不當。茲就聲請意旨論駁如下:

1、被告在劦安公司從事雜工工作,應吳美麗要求交付身分證、印章,因而擔任人頭股東,甚至擔任麗江公司人頭負責人一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如上,其證據採認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未具體指出相關事證,片面指謫被告將責任推給已辭世之吳美麗及其配偶趙焜耀,及被告長期在吳美麗身邊,不可能不知悉吳美麗以新設公司手法侵吞告訴人股份,仍繼續同意充當人頭,應負共犯責任云云,純屬臆測而毫無根據,尚難採信。

2、聲請意旨另謂劦安公司之股東及股份本不以登記為準,不起訴處分以劦安公司95年8月14日之變更登記內容作為告訴人及其配偶股份遭移轉之證明,顯有矛盾。查,關於告訴人及其配偶、兒子於劦安公司之持股變動情形,檢察官係比對該公司各次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以93年12月3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其3人股數並未變動,95年8月14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已無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持股,告訴人兒子之股份仍為1萬股,並新增股東麗江公司持股2萬9600股,因而認定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持股於93年12月3日至95年8月14日間遭移轉至麗江公司名下,經核其證據判斷及認定事實,並無錯誤矛盾,在事隔已久,相關證人因死亡而無從傳訊之情況下,檢察官依據所能調閱之歷次股東名簿加以查核比對,已盡調查之能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實非有理。

3、至聲請意旨主張因95年間麗江公司對告訴人及其配偶聲請強制執行之卷宗已遭銷毀,應由被告舉證麗江公司合法取得告訴人及其配偶之股份云云,顯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自不待言。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