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依姍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被 告 洪政凱
魏慈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再議處分書認定再議應駁回之理由略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衛部醫字第一0八一六六二四六九號函認定被告甲○○、丙○○對病童抽搐有及時處置,並無延遲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事,並逕以被告所辯符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房常規作業標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過失,故犯嫌不足云云。然查,被害人林00(年籍詳卷)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之前即已出現發燒狀況,被告二人卻違反醫療常規未立即對被害人進行退燒,顯然被告二人具有業務上之過失:
1、再議處分書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記載被告丙○○向家屬解釋病童狀況後於上午四時五十四分開立退燒藥及抽血單預備抽血檢查,顯見至少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五十四分之前被害人即已出現發燒症狀,否則若依當日上午二時五十分測量體溫為三十七.三度C並無異常之情形下,被告丙○○又何必在被害人無異常狀況之情形下開立退燒藥並準備抽血?若僅為避免被害人嗣後發燒而預先開立退燒藥,然在六分鐘後被害人已經發燒三十八度時,卻未立即給予退燒藥,被告二人已違反「應勤量體溫,於體溫三十八度時即應開始退燒」之台大醫院小兒部主治醫師認可之醫療常規,且若非當時被害人已經發燒,被告丙○○何以要對剛開完刀之病患抽血檢查?顯然被告二人抗辯其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測量被害人體溫才發現發燒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該份病歷應係遭到竄改,或並非基於事實記載。
2、被告丙○○陳述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五十四分開立退燒藥及抽血單預備抽血檢查之處置,與被害人之臨床紀錄並不相符,當日被害人之醫囑記載遲至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四分才給予塞劑,故可以依被告丙○○之舉措證明成大醫院記載至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被害人才開始發燒之記載為不實且經成大醫院竄改病歷或並非基於事實記載。
3、還原當時情況,是被害人已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三至四時即已出現發燒、盜汗現象,經聲請人發現後,趕忙要求被告二人盡速幫被害人退燒,此有當時同病房隔壁床住院病患之臺灣籍看護可以為證。因依聲請人之經驗若被害人有發燒狀況發生,隨即將有很高的機率開始誘發癲癇,相關臨床症狀亦有台大醫院小兒部主治醫師范碧娟醫師於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一0五年四月一0一期發表之「淺談小兒癲癇之診斷與治療」文章中明確指出:「孩子身體有狀況時應勤量體溫,體溫微熱時(三十八度)即開始退燒」,而聲請人既然已向被告二人告知被害人具有癲癇病史,並且在被害人剛開完刀應密切注意術後恢復情形之情況下,被告二人泛稱為了不打擾被害人休息,竟然違反「應勤量體溫,體溫微熱時三十八度時即應開始退燒」之台大醫院小兒部主治醫師認可之醫療常規,顯然被告二人已經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上過失。
(二)再議處分書第八頁最後一行認定被害人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發生第二次抽搐並非事實,依被害人之護理紀錄,被害人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第一次抽搐發作,然緊接著下一行當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即被害人第一次抽搐發生十一分鐘後,即已發生第二次抽搐,再議處分顯然係基於成大醫院竄改過之病歷或不實記載之病歷作出此一結論,而成大醫院既然將被害人之病歷竄改或不實記載後始交予原處分檢察官,並使原處分檢察官轉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進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鑑定意見,系爭鑑定意見即不得逕予作為被告二人並未構成本件犯行之證據或補強證據。
(三)依聲證二之資料,癲癇症只要以腦電圖觀察發現異常放電即可確診,然被告卻在手術過後應特別注意且得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及體溫變化之情況下,仍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聲請人發現被害人發燒,應立即退燒時,無視「孩子身體有狀況時應勤量體溫,體溫微熱時(三十八度)即開始退燒」之醫療常規,除未詳實記錄被害人之體溫,更以不打擾被害人休息、需抽血檢查後始得退燒之理由,拒不給予被害人退燒及抗癲癇藥物,使得被害人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四時許即開始發生多次抽搐,後又因被告堅持要抽血檢查,而非以腦電圖確診抽搐或發燒原因,然被害人期間發生多次抽搐及癲癇發作無法配合抽血,導致被害人於發燒後應立即給予退燒處置避免癲癇發作,及癲癇發作後應給予抗癲癇藥劑之應作為義務均有違反,故被告確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四)綜上,原檢察官、承辦再議案件之高檢署均受成大醫院蒙蔽,以經成大醫院竄改過或不實記載之與事實不符病歷資料進行判斷被告二人有無業務上過失,醫審會又係以不實之病歷資料做出被告二人未有遲延或違反醫療常規之結論,且聲請人又已經具體羅列原處分、再議處分與聲請人持有之被害人第一手病歷資料不相符之處,則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本件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使本件醫療糾紛案件攤在陽光下,經法院嚴格證明程序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一0八年度醫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一0八年七月十五日以一0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分別係成大醫院之護理師及醫師,被害人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因腸套疊前往成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嗣於同日二時許手術完畢自恢復室送至病房後未久,聲請人發現被害人身體冒汗額頭發熱疑有發燒現象,遂通知護理師即被告甲○○為被害人更換衣物及量測體溫,因量測結果發現被害人之體溫達
三十八.一度,聲請人即向被告甲○○提醒被害人有癲癇病史,要求趕快為被害人退燒,惟被告甲○○僅請聲請人先將被害人抱起拍痰,聲請人復通知被告甲○○須立即為被害人退燒,惟被告甲○○仍僅稱會再測量體溫,未久被害人即發生抽筋,聲請人又再次催促被告甲○○及值班醫生即被告丙○○為被害人退燒,然被告二人卻陳稱要先抽血確認被害人抽筋之原因,嗣被害人於短時間內連續發生三次抽筋,直至同日五時許,被害人於發生第四次抽筋後無法停止,聲請人遂要求被告二人應將被害人送至兒科病房治療,然被告丙○○僅告知無法說轉病房就轉病房等語;延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被告二人始給予被害人退燒藥及抗癲癇藥物並轉送至小兒加護病房,惟經治療後,仍造成被害人因肌肉酵素指數過高須接受洗腎治療,並致被害人腦部受有嚴重傷害,於清醒後無法自己行動且不認識家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一0八年度醫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本件醫療糾紛經檢附被害人相關病歷資料函請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一、病童發燒及抽搐時,給予退燒藥物及抗癲癇藥物為必要之處置。本案依病歷紀錄,魏醫師及洪護理師確實有給予病童退燒及抗癲癇藥物,並進行血液檢查以探查抽搐原因,且轉送小兒科加護病房,故魏醫師及洪護理師對病童發燒及抽搐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二、本案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五時病童體溫三十八.一度,並非高燒,同時魏醫師及洪護理師有再次量測體溫及準備進行血液檢查,但五時四十五分病童發生第一次抽搐。給予退燒藥物之時間為五時五十四,因此導致家長質疑是否未能及時給退燒藥物。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一),對於熱性痙攣的病人,發燒時是否有給予退燒藥物,對抽搐是否發生並無影響。至於病童發燒之原因,確實尚有很多考量,更需要探查原因包括血液檢查等。因此,魏醫師及洪護理師對病童之發燒皆有及時處理,並無延遲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事。針對病童抽搐發作而言,臨床上屬於癲癇重積狀態(status epilepticus),依轉出轉入加護病房病歷紀錄(Transfer Note),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五時四十五分開始至六時病童陸續有四次抽搐發作。依病歷紀錄,顯示六時病童轉入加護病房期間,陸續有多次抽搐發作,且有因發作頻繁導致血氧飽和度降低情形。依護理紀錄,六時三十分病童轉入加護病房時,血氧飽和度六十五%(參考值≧九十四%),且有發紺情形,可知當時病童仍有持續抽搐發作之情形。依一0五年美國癲癇學會發布之癲癇重積狀態指南(參考資料二)建議,若發作超過五分鐘,則癲癇較不易控制,需要積極給予藥物治療,至少需給予二種藥物處理癲癇重積狀態。依一00年發表於Indian PediatricJournal之處理兒童癲癇重積狀態報告(參考資料三),於發生前五分鐘需要給予抗癲癇藥物;於十分鐘後仍發作,需要給予第二線抗癲癇藥物。本案病童屬於癲癇重積狀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六時十分魏醫師給予抗癲癇藥物Dormi-cum,於六時二十四分給予第二線抗癲癇藥物phenytoin,並且於此段期間有積極作為,包括血液檢查及轉入加護病房。因此,本案魏醫師及洪護理師對於病童抽搐之症狀有及時處置,並無延遲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事」,有衛生福利部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衛部醫字第一0八一六六二四六九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綜上說明,被告二人之醫療處置作為,客觀上並無何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處,難認其二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自難遽令渠等擔負刑法業務過失責任。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一0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依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竄改病歷或護理紀錄情事。又稽之證人即案發時被告甲○○之主管林任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二小時量一次被害人體溫是符合常規,因顧慮病患深夜需術後休息,且第一次量體溫又正常等語。被告甲○○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五十分測量病童體溫,當時病童體溫為三十七.三度,無異常,並於上午五時再次量體溫,合乎醫療常規。另證人即案發時被告丙○○所屬外科之主治醫師戴世煌於偵查中證稱:癲癇的控制與治療,端看病患的癲癇發作型態、強度及持續時間,治療上有所不同。本件病患五點四十五分第一次癲癇發作,約莫十分鐘後魏醫師探視病患時已逐漸緩解,在臨床上癲癇的處置會去探查病因,包括抽血及過往癲癇用藥。病患在六點開始出現第二次癲癇發作,臨床醫師與兒科醫師決定給抗癲癇藥物dormicuim,這類藥物屬速效型及強效型,劑量過重或過早使用可能造成呼吸抑制需小心使用,且效果非百分之百,即使提早投藥,也未必能避免不幸的結果等語。是dormicuim雖係抗癲癇之強效藥物,惟該藥物之使用亦可能抑制心肌收縮力和引起窒息,因此用藥之時點及劑量之拿捏均需極為謹慎。而癲癇之原因型態複雜,臨床上在癲癇發生後依常規應先探查發作之原因,包括抽血檢查、回顧過往病史及用藥等,而非一律逕給予強效藥物。被害人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發生第一次抽搐,持續約九十秒後停止,當日值班醫師即被告丙○○接獲通知後隨即抵達病房,當時病童狀況已緩解,依常規並不會於抽搐停止後仍給予抗癲癇藥物。被告丙○○向家屬解釋病童狀況後爰於上午五時五十四分(再議處分書誤載為四時五十四分)開立退燒藥及抽血單預備抽血檢查。嗣病童於同日上午六時發生第二次抽搐,持續約三十秒停止後,復斷斷續續發生抽搐,被告丙○○於第二次抽搐發生後即電話聯繫小兒科總醫師討論,並於六時十分即給予病童dormicuim 3mg。足徵被告丙○○於接獲通知病童第一次抽搐後隨即抵達病房向家屬說明、預備抽血檢查,並於第二次抽搐發生後即連絡小兒科醫師討論處置方式及藥物劑量,並隨即給予dormicuim 3mg,嗣於十四分鐘後給予第二線抗癲癇藥物,此經過期間應屬合理之處置時間,並無任何明顯之延宕。
(四)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摘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是以醫療行為人之於其救治之病患目前之危急狀態之評估,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未為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合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可言。就醫師言,依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應依其專業能力,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苟醫師以依其專業能力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2、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三至四時許即已出現發燒、盜汗現象,並以再議處分書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記載「被告丙○○向家屬解釋病童狀況後爰於上午四時五十四分開立退燒藥及抽血單」、同頁最後一行記載「病童林00於同日上午六時發生第二次抽搐…」,指稱被害人至少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十四分之前已出現發燒症狀,及成大醫院有竄改病歷或為不實記載,而使原檢察官、醫審會作出與事實不符之結論云云。惟查,本件再議處分書中關於前揭「四時」五十四分僅係「五時」五十四分之誤繕,此有成大醫院病歷所附之醫囑單、給藥紀錄單及護理過程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另參以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書中關於「九、案情概要」、「十、鑑定意見」中,均已詳述「依護理紀錄及轉出轉入加護病房病歷紀錄,五時四十五分病童有抽搐情形…。隨即於短時間內(小於十分鐘),又有第二次抽搐(持續三十秒鐘)及第三次抽搐(持續十秒鐘)」、「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五時四十五分開始至六時病童有陸續四次抽搐發作」,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誤認被害人第二次抽搐時間之情事,則聲請意旨依此主張被害人係早於當天上午三、四時許即出現發燒症狀,且僅因再議處分書有前揭誤植情事,即遽指被告二人有竄改病歷或護理紀錄情事,並有導致醫審會以不實之病歷資料作出被告二人未有遲延或違反醫療常規之結論各節,均難認為可採。至聲請人雖請求傳喚當日同病房隔壁床住院病患之臺灣籍看護,以證明被害人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三至四時許即已出現發燒、盜汗現象,然查,聲請人既僅泛稱被害人當日上午三、四時許即已出現發燒、盜汗現象,而未提出任何量測被害人體溫之相關佐證,自無從單憑聲請人或其他人之主觀臆測,逕謂被害人之體溫確已達醫學上發燒之狀態。反之,由被害人之成大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等相互勾稽,被告甲○○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被害人家屬主訴被害人有冒汗(cold sweating)情形時,量測被害人之體溫(三十八度C);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三再次量測被害人之體溫(三十八.六度C);嗣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被害人陸續有抽搐情形時,立刻通知值班醫師即被告丙○○;被告丙○○亦立即與兒科總值醫師討論,且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四分給予退燒藥物,並準備進行血液檢查,之後因被害人陸續有抽搐情形,且持續抽搐不止,而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六時二十四分給予抗抽搐藥物,並緊急會診兒科醫師,將被害人轉入小兒加護病房。堪認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之病程進展均有及時處理,而無明顯之延宕,且處置過程與內容亦屬合理,難認上開醫療行為有何延遲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3、至有關聲請意旨迭以被害人有癲癇病史,被告二人於聲請人反應被害人有發燒情狀時未立即為被害人退燒及給予抗癲癇藥物,而有所延宕乙節。經查,被告二人在被害人家屬主訴被害人有冒汗、抽搐症狀時,均有即時處理,並為相當之醫療上處置,業經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論斷,已如前述。另就聲請意旨一再爭執之被告二人有無及時退燒及給予抗癲癇藥物部分,醫審會之專業鑑定意見已說明「依文獻報告,對於熱性痙攣的病人,發燒時是否有給予退燒藥物,對抽搐是否發生並無影響。至於病童發燒之原因,確實尚有很多考量,更需要探查原因包括血液檢查等」、「本案病童屬於癲癇重積狀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六時十分魏醫師給予抗癲癇藥物Dormicum,於六時二十四分給予第二線抗癲癇藥物phenytoin,並且於此段期間有積極作為,包括血液檢查及轉入加護病房。因此,本案魏醫師及洪護理師對於病童抽搐之症狀有及時處置,並無延遲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事」,有前述衛生福利部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衛部醫字第一0八一六六二四六九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一0七年度醫他字第十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至五十六頁),並有被害人之成大醫院病歷、護理紀錄及給藥紀錄單可資參酌。再有關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被告二人有違「應勤量體溫,體溫微熱時三十八度時即應開始退燒」之台大醫院小兒部主治醫師認可之醫療常規乙節,惟由聲請人提出之台大醫院小兒部主治醫師所撰「淺談小兒癲癇之診斷與治療」全文以觀(見上聲議卷第十六頁),該文中所指之控制體溫、體溫微熱時即開始退燒部分,乃係針對幼童好發之「熱痙攣」所為居家照護之建議,此與本件被害人係屬癲癇重積狀態顯然不同,更非可單純藉由控制體溫、積極退燒即可避免病程之發展。聲請人執此指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台大醫院小兒部主治醫師認可之醫療常規,實有誤解。再者,就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護理師之裁量、判斷範疇,被告二人就被害人發燒及抽搐時,確實有為必要之處置,而有所斟酌、取捨,且均有所本,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顯著之輕率疏忽,或顯然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實無從單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利結果之發生,即反推被告二人有不合醫療常規之行為,或有違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
4、末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及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綜合判斷,尚不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聲請意旨就已調查認定之事項再事爭執,並聲請傳喚前述證人及再行送請醫審會鑑定等語,自均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