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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蔡耀林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章世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蔡耀林(下稱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章世棠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章世棠與聲請人係鄰居,聲請人與其妻蔡陳瑞梅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鼎好公司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4月24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綽號「阿成」之劉嘉仁等借款,後業經清償。聲請人又因鼎好公司需要,自103年8月起陸續以鼎好公司、聲請人、蔡陳瑞梅及聲請人之子蔡明冠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劉嘉仁等借款,金額將近2000萬元。被告慫恿聲請人勿再清償,並取得聲請人信任後,保證將代聲請人向地下錢莊協調應清償之金額,是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及侵占等犯意,㈠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六樓之2被告住處,向聲請人佯稱同意幫忙處理貸款及代為清償地下錢莊金額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總計6,816萬6,985元之財物。㈡於還款期間,由聲請人友人何文馨提供其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22之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與被告設定400萬元抵押權,嗣被告逼迫何文馨將該房地過戶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於103年11月4日鼎好公司跳票前1個月,在被告上開住處,向聲請人佯稱願借至少1,000萬元讓鼎好公司周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鼎好公司大、小章與被告,被告藉此機會將【附表二】所示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其所有,㈣於不詳時地,假造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女兒蔡芳雅所有臺南市○○區○○○街○○○號不動產拍賣之價金參與分配,並分得98萬3,612元,㈤被告並於103年11月15日以後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鼎好公司,將鼎好公司內電腦設備、2、3樓鐵架及電梯等物侵占入已。嗣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仍一再向聲請人表示不足以清償借款,聲請人遂要求被告返還地下錢莊交還之支票,之後被告將支票影本交付聲請人,聲請人發現竟有其已經清償之系爭支票,始知除應清償之債務外,其餘款項均遭被告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嫌刑法背信、詐欺及侵占罪嫌。

參、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調查後,認為對前揭詐欺、侵占部分,原偵查檢察官均有調查未臻完備情事,而發回續行偵查;另對背信部分,則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07年1月18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年1月19日函文、前揭106年度偵字第14620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命令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續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②上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詐欺、侵占部分有調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除對於詐欺、侵占部分續行偵查外,仍對於背信部分重啟偵查,嗣仍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108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5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08年8月29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十日內即108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考量聲請人係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5號處分書內容聲請交付審判,而該處分書除對於詐欺、侵占部分駁回外,對重啟偵查之背信部分亦有敘明理由,是以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5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得對於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稱之詐欺、侵占、背信罪嫌,予以審查。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5號處分書中記載聲請人主張「被告前受聲請人委託代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事宜,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遽以背信罪責相繩」等語,而認被告未受聲請人之委任,此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證人李彥峰、劉嘉仁、蔡明冠及蔡芳雅之證述,被告確實有委請證人李彥峰為告訴人清償積欠證人劉嘉仁250萬元之債務,並取回供做借款擔保之票據」等語相互對照,顯然大相徑庭,且依上開證人李彥峰、劉嘉仁、蔡明冠及蔡芳雅等人之證述,被告顯有受聲請人之委任始為聲請人處理債務,否則被告焉自作主張為聲請人處理債務事宜?是原偵查對於被告是否有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債務事宜,不僅前後矛盾,足徵被告顯有涉犯刑法背信罪之可能。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3年11月4日前已借款聲請人達26,000,000餘元,並提出其匯入陽信銀行、第一銀行等匯款紀錄,惟聲請人103年11月04日週轉不靈前,僅要被告匯款進聲請人或鼎好公司帳戶時,聲請人亦會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俾利聲請人清償上開借款,聲請人並於原偵查中聲請向上開陽信銀行、第一銀行,調閱相關帳戶之支票提示紀錄,以釐清上開借款是否已清償,然原偵查卻未向上開二銀行函調鼎好公司之支票提示紀錄,且未傳喚證人蔡明冠、蔡芳雅到庭為證,藉以釐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高檢署處分書對此部分未為調查,恐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憾。

三、關於上開告訴意旨㈠部分:

㈠、被告受聲請人之委託代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事宜,此與聲請人證述被告代聲請人向地下錢莊協調應清償之金額不謀而合,並非如被告所辯其主動提出幫忙聲請人清償地下錢莊借款,此由證人劉嘉仁之證述:「告訴人有還伊250萬元」等語可稽,依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如被告未受託代為處理,則地下錢莊何以會相信?被告更有可能無償代為處理?

㈡、自103年11月4日後,聲請人所積欠被告之款項除以高檢署處分書附表編號2:13,000,000元之現金清償被告代為處理對地下錢莊之債務,並取回支票40紙,聲請人尚有給付被告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編號1:14,901,865元,然由聲請人所附之兩造對帳錄音譯文可知,於105年2月26日於金嘉鉎公司曾經第三人(在場之人為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蔡陳瑞梅、聲請人之子蔡明冠、聲請人之女蔡芳雅、第三人何文馨、何金村、余隴徽、被告、被告之父章明祺,其餘人等聲請人不知全名為何)斡旋與被告核對兩造間之帳目,被告亦自承聲請人所積欠之借款僅為10,400,000元,此有錄音譯文「昭明:

剩下幾萬說不用看,看重點就好,算起來1040萬。章世棠:

1040。昭明:1040。章世棠:對」等語可稽,亦即聲請人既僅積欠被告10,400,000元,則其已取得聲請人給付其14,901,865元,何來債務之有?且如真未就雙方債務進行對帳,則何以被告自承聲請人所積欠之借款僅為10,400,000元?遑論由錄音譯文中出聲之人並非僅有2、3人,如被告於現場遭受脅迫,何以其未馬上報警或通知其他在場之人報警?又原偵查中亦未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抑或傳喚到場協助對帳之證人何文馨、何金村、余隴徽,藉以釐清聲請人是否僅積欠被告10,400,000元?聲請人是否已給付14,901,865元?被告是否真有遭受脅迫?恐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遺漏,亦即聲請人給付被告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編號1、2之金額早已清償所有債務,則編號3、4、5部分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聲請人佯稱代為處理債務之餘,進而已將全數據為己有,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未否認聲請人曾清償5,800,000元、3,000,000元、900,000元、11,200,000元及就鼎好公司現貨抵債36,000, 000元,然因上開聲請人給付之款項均有匯款紀錄抑或法院公證處之公證書可稽,自不容被告恣意否認,其餘聲請人委託其子蔡明冠、女蔡芳雅交付高檢署處分書附表編號1、2現金部分,被告均一再否認,原偵查中亦已請證人蔡明冠、蔡芳雅到庭為證,如針對此部分尚有疑義,則應續為傳喚證人蔡明冠、蔡芳雅到庭為證,並調查聲請人是否已給付被告上開現金?現金來源又為何?以利確認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而非僅以被告未否認,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四、關於上開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既以上開現金,甚至以鼎好公司現貨抵債,合計已達60,000,000餘元,此部分已含向地下錢莊清償之借款,遑論證人劉嘉仁亦證述聲請人已還款500萬元,則何文馨所有不動產原設定予潘依萍之抵押權自應已清償,而為塗銷抵押權,被告卻又委託黃凱良佯稱代為清償債務,而將該抵押權讓與黃凱良,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待言。

五、關於上開告訴意旨㈢部分

㈠、因雙方間之債務關係複雜,聲請人年事已高,記憶恐不復以前,關於聲請人或鼎好公司所有之車輛部分,實因聲請人與其配偶蔡陳瑞梅所經營之鼎好公司於103年11月4日週轉不靈後,經被告佯稱以現金出資,而聲請人以設備出資合夥經營金嘉鉎公司,並於同年12月底分別與訴外人蔡明冠、蔡芳雅於臺南市○區○○路上7-11便利商店、東門路上全家便利商店討論相關合夥細節,經確認後於104年1月7日開始營業,是關於合夥約定過程,既已傳喚證人蔡明冠、蔡芳雅到庭證述聲請人確有與被告談妥合夥事宜,僅未簽立合夥契約之書面,而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並未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原偵查中前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取系爭八台車輛之過戶流程後發現,部分車輛簽立之保證承諾書除有鼎好公司大小章外(按:鼎好公司大小章均為被告所保管),尚有聲請人配偶蔡陳瑞梅親自簽名,亦即有蔡陳瑞梅所親簽之保證承諾書係作為合夥之用而過戶予金嘉鉎公司或被告,惟其中尚有一保證承諾書係僅有鼎好公司之大小章,而未有蔡陳瑞梅親自簽名,顯見該保證承諾書係為被告自行蓋用鼎好公司大小章,並以其蓋用之保證承諾書辦理該車輛之移轉過戶,亦即如被告非向聲請人佯稱建立合夥關係,聲請人何須將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列之車輛均移轉過戶予被告?

六、關於上開告訴意旨㈣部分證人蔡芳雅簽立為連帶保證人之文件,該20,000,000元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恐有疑問,惟證人蔡芳雅簽立該文件係因被告向其佯稱聲請人及其配偶積欠其多筆債務,須有保障,證人蔡芳雅信以為真而簽立,是該筆債權是否存在,須先行調查,實應傳喚證人蔡芳雅到庭為證,而非僅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恐有債權債務,遽認被告嗣參與證人蔡芳雅所有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而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關於上開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人前以上開現金,甚至以鼎好公司現貨抵債,合計已達60,000,000餘元,雖前經法院公證處所公證之項目應為鼎好公司之貨品,根本未含鼎好公司原有電腦設備及2、3樓鐵架及電梯等物,且揆諸被告與訴外人徐正宗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可知,足徵告訴意旨(五)所指訴之事項均遭被告據為己有,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待言。

八、至於2,500,000元重複收取部分,此係於103年10月05日與劉嘉仁相約於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當場給付現金2,500,000元,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劉嘉仁有返還本票,然其稱支票未帶,聲請人亦請其歸還,嗣向其詢問,其稱已連同其他支票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竟持該支票再向聲請人要求給付,亦即章世棠既已還清借款,則何須再由綽號阿咪之人再為給付?

九、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就上開聲請人所提之疑點未詳為審酌調查,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自嫌速斷,聲請人實難干服,請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伍、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涉有侵占、背信或詐欺罪嫌,於偵查中辯稱:我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聲請人於103年11月前尚欠我2600萬餘元,因聲請人於103年11月4日跳票時,我很緊張,去問聲請人,聲請人才跟我說,他跟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常去要錢才跳票,如果沒有地下錢莊的利息,以他公司的經營是有辦法還我錢,我主動跟聲請人講,我幫他處理地下錢莊,讓他可以繼續經營,聲請人也同意,我就委託李彥鋒拿我的1800萬元去清償地下錢莊的錢,拿回2千多萬元的鼎好公司、聲請人、聲請人兒子等開的票,加上聲請人之前欠我的錢2600萬元,聲請人總共欠我約5千萬元;跳票後,聲請人繼續經營公司有陸續還我錢,有580萬元、300萬,我發現另外還有民間借貸、廠商貨款去鼎好公司找他,當時聲請人還欠我錢,我要他還錢,他說沒有錢,只剩下一批貨,該貨有3600萬元,先讓我扣著,等他兩個月拿錢還我,把貨拿回去,該貨都是五金批發的零散貨,3600萬元是他說的,我清點後,只有1500萬元,這期間他再還我1千多萬元,到104年1月他說沒有辦法還我錢,我跟他說我不要貨,才去清點,發現只有1千多萬元,勉為其難用1500萬元收下這批貨,聲請人有口頭同意;何文馨是經由聲請人介紹認識的,目的是何文馨房子有250萬元債權,要我幫忙解決,我知道何文馨的房子、有借據、有設抵押、有本票,評估後認為有擔保價值,就同意借何文馨250萬元,我拿現金250萬元委由黃凱良向潘依萍把債權拿回來,再把抵押權取消,後來我向何文馨要求償還250萬元,何文馨說沒錢償還,我向何文馨提議把房子及中國信託3、4百萬元貸款,加上之前的250萬元,以這個價錢賣給我,我沒有叫兄弟逼他,過戶後何文馨要繼續住,我就把房子租給何文馨,月租3萬1千元,何文馨250萬元債務,與聲請人無關;車輛過戶部分,因為聲請人周轉不靈,對於租賃公司每個月的款項無法支付,聲請人協議由我去處理,我去租賃公司講說我把剩餘款項付掉,車子移轉登記到我這邊,租賃公司有徵求聲請人同意,才這樣做;蔡芳雅所有之不動產部分我是參與分配,確實有分到錢,金額不記得,但我確實有這個債權,聲請人沒有清償我;我承接聲請人上開貨品,抵償聲請人所欠債務,包含該貨品所在之承租廠房、放置貨物之鐵架、電腦等軟、硬體生財器具,且該廠房原由聲請人承租,其後聲請人終止租約並向房東拿回押租金20萬元,我另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改由我繼續承租等語(見交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9頁、第82頁、第85頁反面、第198頁;偵續卷第154頁)。其另於108年4月1日偵續案件時辯稱:當初是因為聲請人還欠我3600萬元,聲請人表示願以鼎好公司所有資產供作抵押,雙方有簽訂契約並經公證,後來因為聲請人無法清償,所以鼎好公司所有資產就歸我所有,而且抵銷債權金額才1千多萬元,聲請人還欠我1155萬9439元,並無所謂合夥之問題;105年2月26日當時我們確實有在金嘉鉎公司對帳,數額1040萬元是對方要求我承認的,我當時只是出面跟對方談,當天其實並沒有確認欠款數額等語(見偵續卷第144頁正反面)。

㈡、告訴意旨㈠認為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財物,涉嫌詐欺、侵占、背信:

1、此部分應與釐清者,乃聲請人是否有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與被告代為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然被告卻向聲請人表示上開款項不足清償借款,實則被告僅清償18,058,019元,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據為己有的情形?(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2、經查:

⑴、聲請人於偵訊時固陳稱:102年與被告開始有借貸,也是有

借有還,我不清楚被告所整理出來與其債務附表【即交查卷第15頁】內容,被告曾說過有包括地下錢莊500萬元的話,我總共欠被告1040萬元,跳票前我有跟被告借一些去周轉,但我已經還了,被告有匯款去我公司,我跟被告借錢有開票也是事實,我沒有欠被告一毛錢等語(見交查卷第48頁、第61頁)。

⑵、然被告提出匯款與鼎好公司之銀行匯款單影本9張,其中多

為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3日匯款(見交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另被告亦提出聲請人之妻蔡陳瑞梅、鼎好公司等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14張,該支票發票日介於103年11月4日至103年12月18日間,大多蓋有拒絕往來戶之用印(見交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參以聲請人亦稱:被告確實有匯錢給我,但我已經還完了等語(見交查卷第197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有借款與聲請人。惟由被告於103年11月3日仍有匯款305萬2030元與聲請人經營之鼎好公司乙節觀之(見交查卷第20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於103年11月4日前聲請人根本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乙事(見聲判卷第7頁),容有疑義。是以被告辯稱於103年11月4日聲請人跳票時,其因很緊張,找聲請人詢問,得知以聲請人公司之經營,若無地下錢莊者干擾,足以清償聲請人對其之債務,遂以其自己之資力,為聲請人解決地下錢莊債務,讓聲請人公司得以經營等情,即非無稽。況且,聲請人當時支票無法兌現,遭因銀行拒絕往來,聲請人是否有能力提供現金,讓被告清償聲請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尚有疑義。

⑶、證人李彥峰於警詢時證稱:103年底左右,章世棠找我稱他

鄰居蔡耀林有欠很多人錢,請我幫忙協調處理,是否能多少減一些利息而清償,並將支票取回,我就答應他,陸續就有很多蔡耀林的債主和我聯絡,我就一一協調,總共支付約1800萬元,拿回2千多萬元面額的支票;蔡耀林的債主提出的支票,我協調降低一些利息,對方同意後,我就告訴章世棠,章世棠就拿錢給我,我再還給蔡耀林的債主,再將支票交給章世棠;我不知道蔡耀林是否同意,因為是章世棠拜託我出面協助,我每次把結果告訴章世棠,章世棠同意後就撥款出來處理等情(見他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李彥峰於偵訊仍證稱:我綽號叫「阿咪」,章世棠要幫忙處理蔡耀林外面錢莊債務,委託我去處理,共2、30家錢莊,我就把全部票收回,錢我向章世棠拿,拿到票還給他們,其中一個債權人劉嘉仁,綽號「阿成」,我知道「阿成」等語(見交查卷第86頁)。又證人劉嘉仁於偵訊時亦證稱:聲請人有還我250萬元,我有叫代書去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因為我對聲請人的債權超過500萬元,當時我沒有把本票、支票還給聲請人,另外「阿咪」有拿超過250萬元給我,我才把所有本票、支票交給「阿咪」,另外再塗銷另外一筆不動產設定,這些支票、本票跟聲請人匯給我的錢,沒有任何關係,不是擔保那些錢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綜上,由證人李彥峰、劉嘉仁之證述,可知係被告出面、拿錢委託李彥峰處理聲請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且高達2、30家地下錢莊等情,尚難遽認係由聲請人拿錢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務。

⑷、①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②查:聲請人提供其與被告等人於105年2月26日核對帳目之錄音光碟、譯文,其內被告曾表示:

因為我付1800萬給錢莊,1300萬元還我,差我一條500萬元,這樣對阿(見交查卷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彥峰前揭警詢之證述內容一致,應堪信實,足認被告是得知以聲請人公司之經營,若無地下錢莊者干擾,足以清償聲請人對其之債務,遂以其自己之資力,為聲請人解決地下錢莊債務,讓聲請人公司得以經營,並取得對聲請人債權之心態,顯見被告並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甚明,無法遽認被告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⑸、再者,觀諸聲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提出匯款與鼎好公司之銀

行匯款單影本9張,及蔡陳瑞梅與鼎好公司等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14張,再參酌聲請人提供其與被告等人於105年2月26日核對帳目之錄音光碟、譯文與陽信商業銀行東寧簡易型分行106年3月13日陽信東寧字第1060015號函附鼎好公司交易明細(見交查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6年3月8日一富強字第00039號函附鼎好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見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堪認被告與聲請人至103年11月3日止已有不少債權、債務關係。參以①由聲請人之鼎好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簽訂之「代物清償契約書」可知,鼎好公司係代物清償積欠被告之3600萬元債務,並於103年12月2日至本院公證處公證等情,有代物清償契約書1份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13頁),雖雙方對於代物清償之價值仍有爭執,惟無法否認聲請人係為清償被告之債務所簽訂乙事。②至【附表一】編號3聲請人之妻勞保老年給付90萬6889元,如聲請書記載亦是在103年11月17日領取,亦難排除是聲請人為清償被告債務之可能,故尚難遽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財物,涉有詐欺、侵占罪嫌。

㈢、有關告訴意旨㈡以何文馨房地設定抵押權,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證人何文馨於105年12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聲請人是十幾年朋友,且在聲請人公司上班,聲請人向我借房子去向嘉義朋友抵押借錢,幾個月後聲請人說有拿錢請被告把房子拿回來,但被告卻寄存證信函說我欠潘依萍、黃凱良4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68頁反面)。又證人潘依萍於106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區○○○○街何文馨的房、地,是我男友劉嘉仁借我的名字設定抵押權給我,詳細內容要問劉嘉仁等語(見交查卷第74頁);而證人劉嘉仁於偵訊時則證稱:因蔡耀林生意需要,有拿其主管老婆何文馨房子讓我設定,我借他二胎的錢2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74頁);另證人黃凱良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受章世棠之託去處理何文馨債務,章世棠說這房子上面有債權,要我去清償,給我對方資料,讓我去代書那邊辦等語(見交查卷第86頁)。參以前揭證人劉嘉仁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有還我250萬元,我有叫代書去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因為我對聲請人的債權超過500萬元,當時我沒有把本票、支票還給聲請人,另外「阿咪」有拿超過250萬元給我,我才把所有本票、支票交給「阿咪」,另外再塗銷另外一筆不動產設定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堪認何文馨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給潘依萍確與聲請人上開借款債務相關。

2、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再佐以卷附潘依萍與黃凱良於103年11月7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見交查卷第83頁),足認被告委託黃凱良代為清償債務後,本於債權人地位與何文馨協商並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難認有何背信、詐欺或侵占犯行。

㈣、有關告訴意旨㈢被告藉機將【附表二】所示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部分:

1、聲請人於106年7月25日偵訊時先指訴:被告利用跟我是鄰居的信任關係,騙稱借款至少1千萬元給我們,讓鼎好公司能夠周轉,說公司大小章放在被告那邊,說等辦好之後,再把印章還給我們,偷偷把車子過戶等語(見交查卷第197頁反面);然於106年11月7日偵訊時改稱:當初是被告騙說要合夥,說暫時把車子過戶到被告名下,等公司可以重新經營就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詞(見偵卷第67頁)。故究竟是被告偷偷將【附表二】所示車子過戶,抑或是被告騙聲請人欲合夥,而將【附表二】所示車子過戶,不到四個月時間,聲請人之指訴明顯前後不一,實難遽信。

2、①檢察官曾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函查,得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車輛,係經蔡陳瑞梅同意,用印或簽名,將車輛於104年2月26日出售予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嘉鉎公司)及被告等情,有格上公司106年9月19日2017格字第0538號函暨檢附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買賣同意書、承諾書、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56頁)。②檢察官亦曾向和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函查,得知【附表二】編號1、2車輛係鼎好公司於103年12月間因故提前終止,之後分別由黃凱良、黃朝科匯入解約金,故和運公司將車輛分別過戶與黃凱良、黃朝科等情,有和運公司106年9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之1頁)。③檢察官復向金嘉鉎公司函查,得知【附表二】編號6至8車輛,分別係向行政執行署、聲請人及李權宗購得,此有金嘉鉎公司106年9月26日函檢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定證明書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④參酌被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和運公司支票簽收回條影本、清償和運公司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9頁至第26頁)。故由上開①至④之資料可知,鼎好公司已無資金支付【附表二】所示車輛之租金,或經鼎好公司負責人蔡陳瑞梅同意後,由格上公司出售【附表二】編號3至5之車輛予金嘉鉎或被告,或由被告向和運公司支付剩餘款項後,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參諸上情,實難因聲請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犯嫌。

㈤、有關告訴意旨㈣被告以假造債權參與蔡芳雅之不動產拍賣的價金分配部分:

1、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蔡芳雅所有上開不動產拍賣之價金參與分配,並分得98萬3612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清字第23077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2、惟被告以其對鼎好公司有2千萬元債權,而蔡芳雅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於連帶保證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遂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4051號裁定確定,再據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有蔡芳雅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借據、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05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至第84頁),是以被告檢具借據,依循民事程序參與強制執行,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倘聲請人認為被告債權不存在,理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㈥、有關告訴意旨㈤被告侵占鼎好公司內之電腦設備及2、3樓鐵架及電梯等物部分:

1、鼎好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簽訂代物清償契約,由鼎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陳瑞梅具名,願以鼎好公司之物品代物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3千6百萬元,並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物品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所有,鼎好公司未經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之,且於103年12月2日至本院公證處認證等情,有本院公證處106年4月13日南院崑公字第1060000037號函暨檢附之103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及附件72張(函文記載代物清償契約後之附件計有162頁,本函附上前72張供參考)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12頁至第186頁反面)。衡情,倘如聲請人之子即證人蔡明冠或聲請人之女即證人蔡芳雅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欲與其等合夥成立金嘉鉎公司(見偵續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為何被告會與鼎好公司簽訂前揭之代物清償契約,甚至列舉高達172頁之物品清單,且於代物清償契約註明:「鼎好公司未經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之」,益證聲請人係以其經營之鼎好公司的貨品,代物清償與被告,難認被告與聲請人欲合夥經營鼎好公司乙節。

2、再者,被告與房東徐正宗於103年11月21日對於鼎好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街○○號乙處,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為11萬元,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押租金等情,亦有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顯見鼎好公司所在地,業經被告向徐正宗承租,是以被告使用承租廠房內之鐵架、電腦軟、硬體器具,是否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為之,恐有疑義。況且,聲請人若認為其等無移轉承租廠房內之鐵架、電腦軟、硬體器具所有權與被告,被告無權占有該等設備,宜另循民事程序確認承租廠房內之鐵架、電腦軟、硬體器具究竟為何人所有,實難逕以被告使用承租廠房內之鐵架、電腦軟、硬體器具,遽認被告應負侵占之罪責。

㈦、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嫌。至上開代物清償契約究竟係清償3千6百萬元債務,抑或是被告主張之1千5百萬元;被告使用臺南市○區○○○○街○○號鼎好公司之廠房內之電腦設備及2、3樓鐵架及電梯等物部分,究竟係基於租賃契約,抑或是無權占有而不當得利,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實不宜逕認被告有何背信、侵占、詐欺之罪嫌。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5號處分書亦對於『聲請人於再議意旨一之㈡之2表示:【…於105年2月26日於金嘉姓公司曾經第三人(在場之人為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蔡陳瑞梅、聲請人之子蔡明冠、聲請人之女蔡芳雅、第三人何文馨、何金村、余隴徽、被告、被告之父章明祺,其餘人等聲請人不知全名為何)斡旋與被告核對兩造間之帳目,被告亦自承聲請人所積欠之借款僅為10,400,000元,…聲請人既僅積欠被告10,400,000元,則其已取得聲請人給付其14,901,865元,何來債務之有?且如真未就雙方債務進行對帳,則何以被告自承聲請人所積欠之借款僅為10,400,000元?遑論被告焉可能於現場遭受脅迫?又原偵查中亦未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抑或傳喚到場協助對帳之證人何文馨、何金村、余隴徽,藉以釐清聲請人是否僅積欠被告10,400,000元?聲請人是否已給付14,901,865元?被告是否有遭受脅迫?…】云云,請求傳喚證人何文馨、何金村、余隴徽等人到庭查證及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然因本案事證已明,詳如上述,故核無傳訊、勘驗之必要,一併敘明。』,有所交代,難認有應與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

五、參諸上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犯背信、侵占、詐欺罪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背信、侵占、詐欺之犯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時間 │地點 │財物 │├──┼────────┼─────┼────────────┤│ 1 │103年11月底某日 │不詳 │現金1490萬1865元 ││ │起至同年12月中旬│ │ ││ │某日止 │ │ │├──┼────────┼─────┼────────────┤│ 2 │103年11月5、6日 │臺南市東區│現金1300萬元 ││ │ │崇德十九街│ ││ │ │109號6樓之│ ││ │ │被告住處 │ │├──┼────────┼─────┼────────────┤│ 3 │103年11月17日 │勞動部勞工│蔡陳瑞梅之勞保老年給付90││ │ │保險局臺南│萬6889元 ││ │ │市辦事處 │ │├──┼────────┼─────┼────────────┤│ 4 │103年11月底某日 │臺南市東區│鼎好公司貨款335萬8231元 ││ │起至同年12月中旬│崇德十九街│ ││ │某日止 │109號6樓之│ ││ │ │被告住處 │ │├──┼────────┼─────┼────────────┤│ 5 │103年11月19日 │臺南市東區│鼎好公司貨品價值3600萬元││ │ │崇善十五街│ ││ │ │22號鼎好公│ ││ │ │司 │ │└──┴────────┴─────┴────────────┘【附表二】┌──┬──────────┬──────────┐│編號│ 原車號 │ 新車號 │├──┼──────────┼──────────┤│1 │RAH-1233號休旅車 │未變更 │├──┼──────────┼──────────┤│2 │RAF-6919號休旅車 │未變更 │├──┼──────────┼──────────┤│3 │AMJ-3065號3.5噸貨車 │RAF-9377號 │├──┼──────────┼──────────┤│4 │AMJ-3070號3.5噸貨車 │00-0000號 │├──┼──────────┼──────────┤│5 │AMJ-0592號3.5噸貨車 │8656-ZZ號 │├──┼──────────┼──────────┤│6 │UM-0375號自小客車 │未變更 │├──┼──────────┼──────────┤│7 │TQ-9920號自小客車 │未變更 │├──┼──────────┼──────────┤│8 │NQ-7299號自小客車 │未變更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