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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沈傳緒代 理 人 郭廷慶律師被 告 吳慶城

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黃皇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傳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慶城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皇賢、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44條重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由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可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處分書係有未詳查之疏失,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吳慶城、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黃皇賢涉犯前揭罪名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7日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29日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8年9月3日收受後,因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係為連續假日,而於108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 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 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 被告吳慶城陳稱:我先前為土地仲介,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聲請人,聲請人後來向我借款, 並稱其可繼承1億多元之不動產及7、8,000萬元之現金,我遂與被告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及張國峯共同借款約1,000萬元予聲請人, 聲請人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我並未對聲請人詐賭或毆打聲請人等語;被告黃皇賢陳稱:先前被告吳慶城介紹聲請人向我借款,我有先後拿出20萬元、20萬元、12萬元出來借,聲請人有償還20萬元,並無賭博之情事等語;被告陳宏明辯稱:我係透過被告吳慶成介紹而借款約500萬元予聲請人, 我未與聲請人賭博及未毆打聲請人等語;被告王翊甄陳稱:我係透過被告吳慶城介紹而借款333萬元予聲請人,我並未去過賭場等語; 被告陳仲和陳稱:我為了賺取利息,透過被告吳慶城介紹而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我並未去賭場等語。且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9月24日11時36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診,係主訴遭其弟媳用拳頭打傷鼻部而鼻子鈍傷,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鈍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勢,且於同日14時4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同日9時許遭其弟媳沈餘福辱罵及毆打鼻樑等情,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7年2月1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70002643號函附之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7年4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67985號函暨其所附相關報案紀錄各1份可稽( 見106年度他字第4835號偵卷第163、243至257、269至313頁),是聲請人於就診時之主訴及報案之內容,均指係遭其弟媳毆打而致鼻部受傷,惟隻字未提有遭被告5人毆打之情事, 難認聲請人之上開傷勢,係遭被告5人毆打所致。

㈡由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吳慶城、黃皇賢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

片(見106年度他字第4835號偵卷第227至229頁), 內容為「我是吳慶城借貸的事情可以跟我聯絡」、「沈大哥請回電話一下小林」、「沈大哥,回個電話好嗎!小林!」,僅提及被告吳慶城、黃皇賢欲與聲請人聯絡借款事宜,並未有與賭債相關之內容,用語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意。

㈢又聲請人曾以遭被告吳慶城詐賭,以及被告吳慶城在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上偽填日期、金額,並背書後交由被告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及張國峯持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吳慶城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並據以提出確認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然就上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09號案偵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吳慶城係經由詐賭而迫使聲請人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被告吳慶城有偽造該本票,認為上開告訴所指犯罪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處分書及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憑(見107偵字第11671號偵卷第197至209、211至215、217至219頁),而就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部分,迭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案及上訴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案審理後,均認為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並未盡舉證責任而分別予以駁回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參(見107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89至109頁),則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係依法律規定所主張之權利,尚難認係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犯罪之行為。

㈣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弟沈傳中於偵訊中陳稱:(問:對於聲請

人到永康賭博,你是否知情?)當時我沒在場,係聲請人事後告訴我,我有將此事告訴開元里里長翁明樹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偵卷第85頁),則沈傳中就聲請人是否有所謂至臺南市永康區賭博之事,僅係聲請人單方傳述,其並無參與而未親自見聞過程而得以確認實情,且證人翁明樹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案審理中係證稱:沈傳宗曾叫我去詢問賭博債權之事,我有跟沈傳宗說很像沒有這事,事實上我沒去問,只是敷衍他而已,有跟他說這個涉及個資,叫他去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比較好等語,有前揭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可稽,則翁明樹對於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由,並不清楚;又沈傳中提出之其與聲請人、被告吳慶城於106年1月12日同在石代書事務所商談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偵卷第151至154頁),對話過程中均在談論聲請人與被告吳慶城間之借款,並未提及有何詐賭、恐嚇或傷害之情事,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5人有何犯行。

㈤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尚難僅憑

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在欠缺積極證據之下,即可遽認被告5人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告訴意旨:

一、被告吳慶城於民國105年9月23日23時許邀約並駕駛車輛搭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傳緒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之公寓,與被告張國峯(業歿而獲不起訴處分)、黃皇賢、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賭博,聲請人當日因手氣不佳及遭被告等人以偷換牌之方式詐賭, 而於同年月24日5時許已積欠賭債達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被告5人與張國峯見狀,遂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重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慶城、張國峯黃皇賢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擔保上開賭博債務,而將上址大門上鎖、阻擋聲請人離去現場,並出手毆打聲請人之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鼻部鈍傷之傷害,復向聲請人恫稱:「如不趕快處理,就要讓你付出代價」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為求順利離去,遂當場簽發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本票(僅填載聲請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交予被告吳慶城、黃皇賢與張國峯,方順利逃離上址。

二、被告5人與張國峯得上開空白本票後,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慶城在該空白本票上填載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背書後,再分由被告張國峯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告陳宏明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被告王翊甄持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被告陳仲和持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藉以規避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抗辯事由,而上開本票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被告5人因而獲得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333萬元之財產利益。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沈傳緒│CH544959│105年9月24日 │300萬元 │├──┼───┼────┼───────┼──────────┤│ 2 │沈傳緒│CH544944│105年9月24日 │500萬元 │├──┼───┼────┼───────┼──────────┤│ 3 │沈傳緒│CH544956│105年9月24日 │200萬元 │├──┼───┼────┼───────┼──────────┤│ 4 │沈傳緒│CH544961│105年10月11日 │133萬元 │├──┼───┼────┼───────┼──────────┤│ 5 │沈傳緒│CH241700│105年9月24日 │200萬元 │└──┴───┴────┴───────┴──────────┘附表三:

一、被告 5人於民事訴訟對聲請人求償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共為1,333萬元,然被告5人於偵查中卻稱係因借款約1,000多萬元予聲請人, 聲請人方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供作擔保等語,而對所稱借款之金錢金流並未確實交待清楚且不一致,偵查中就此應調查部分並未詳查。

二、附表二編號1、2、3、5所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5年9月24日,金額共計1,200萬元, 然聲請人於一日內何須用到這麼多錢,又被告5人又未提出有於該日交付1,200萬元予聲請人之事,且該金額更與被告5人於偵查中所稱金額不符, 偵查中就此疑慮而應調查部分並未詳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