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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德屏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被 告 陳行義

陳德坤陳德勤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德屏以被告陳德坤、同案被告陳力文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經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人再以被告陳行義、陳德勤亦涉犯侵占等案件提出告訴,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8546號、106年度偵字第1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均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命令發回續查,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被告陳行義、陳德坤、陳德勤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則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1月25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

⒈被告陳德坤、陳德勤為聲請人之胞兄,3人均為陳高為華(

已歿)之子,同案被告陳力文係被告陳德坤之女,被告陳行義係被告陳德勤之子。被告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被告陳德坤明知其父陳為松過世後,由國防部發給之國軍遺

眷薪俸應由陳高為華領取,竟乘照顧陳高為華之機會,擅自領取101年7月1日至105年1月間之國軍遺眷薪俸總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並侵占入己。(下稱甲部分)⑵被告陳德坤、陳德勤、陳行義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山東

省日照市某處,擅自將陳高為華之黃金、存款及房屋所有權狀等物取走。(下稱乙部分)⑶被告陳德坤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

號之房屋,係聲請人於76年間以1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德勤之妻楊慧君購入,惟未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僅取得所有權狀,並交給陳高為華保管,被告陳德坤竟於不詳時地,向陳高為華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狀,並將之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而侵占入己。(下稱丙部分)⑷被告陳德坤、同案被告陳力文均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之房屋,係國防部配售予陳為松之眷村改建國宅,陳為松於87年間過世後,聲請人應為共同繼承人。詎被告陳德坤、同案被告陳力文竟未得聲請人同意,於不詳時地,冒用聲請人名義製作前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陳德坤或同案被告陳力文名下,現該址由同案被告陳力文居住。(下稱丁部分)⑸被告陳德坤、陳德勤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7號之房屋,聲請人有出資增建,且陳高為華於失智前,曾面告該房屋所有權將歸聲請人所有,詎被告陳德坤、陳德勤2人於105年9月16日陳高為華往生後,由被告陳德勤在105年10月13日去電告知聲請人要出售上開2址房屋而侵占之。(下稱戊部分)⒉因認上述甲部分,被告陳德坤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上述乙部分,被告陳德坤、陳德勤、陳行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罪嫌;上述丙部分,被告陳德坤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上述丁部分,被告陳德坤及同案被告陳力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罪嫌;上述戊部分,被告陳德坤、陳德勤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該條規定主要是對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而設,而就聲請人針對上開戊部分之告訴意旨,高雄市○○區○○街○○巷○號、7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本身,被告陳德坤、陳德勤2人逕自處分該等不動產之行為,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仍應視聲請人與被告陳德坤、陳德勤2人之內部關係而定,倘若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德坤、陳德勤,被告陳德勤為何需要在出售房屋之前電話聯繫聲請人?故原處分針對上開戊部分之偵查結果自有不當之處,非無再行斟酌之空間。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被告陳德坤、陳德勤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侵占

等罪嫌,被告陳行義則因遷出國外而未到。被告陳德坤辯稱:103年9月7日其將母親陳高為華載到高雄市○○區○○街聲請人住處,因自103年9月7日起之半年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父親陳為松過世後,國防部有發國軍遺眷薪俸,是將半俸匯到陳高為華的帳戶,陳高為華在大陸期間,郵局帳戶是其在保管,因陳高為華回臺灣就是要領錢的,領錢時郵局要看當事人,所以其會載母親去郵局領錢,105年1月間存摺及印章已交給被告陳德勤;陳高為華有房屋所有權狀,是大陸的房產,另有黃金也帶到大陸地區,其沒有拿這些物品;其在臺南市○區○○路有房屋,是被告陳德勤之妻楊慧君過戶給其,楊慧君已經往生了,當初是陳高為華決定過戶給其的;至國防部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之房屋配售給陳為松時,陳為松已經往生了,所以是登記在陳高為華名下,後來是陳高為華決定將房屋過戶給其,當時是其跟陳高為華一起去辦,陳高為華當時沒有失憶或精神疾病,戶政事務所的人還有詢問陳高為華,所以才有印鑑證明;又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是在其名下、7號則是在被告陳德勤名下,伊不知道陳高為華有無說過此等房屋歸聲請人所有,5號房屋是陳高為華要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被告陳德勤則辯稱:陳高為華已失智3年,生前沒有向其交待任何事,其如何向聲請人交待?黃金在保險箱內,人未到齊其也不能打開;又高雄市○○區○○街○○巷○號、7號房屋是其買給父母親住的,5號房屋因父母也有出錢,所以登記給被告陳德坤,其未曾侵占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一一敘明如下:

⒈就前開甲部分:

⑴原不起訴處分即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546號、106年

度偵字第1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係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陳德坤侵占母親陳高為華生前之國軍遺眷薪俸等情,然此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況據告訴人供稱,陳高為華於102年6月返臺後,即已心神喪失,又陳高為華業於105年9月16日往生,此有陳高為華個人基本資料表可查,以致無以訊問陳高為華以釐清當時該等款項之使用狀況,自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陳德坤於此有何侵占犯行。」為由認定被告陳德坤犯罪嫌疑不足,並非無見,仍予援引。

⑵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五親等內血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德坤及告訴人為兄弟一節,業據告訴人與被告陳德坤2人所不爭執,且有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告訴意旨所陳被告陳德坤如前開甲部分之侵占行為,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而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即已敘及伊〔應為被告陳德勤〕於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3月26日照護母親陳高為華時,曾向被告陳德坤索討遺眷薪俸一情,復於偵查中自承:「(問:遺棄部分呢?)我要告陳德坤遺棄我母親。因為我母親自102年6月回臺灣後,我母親本來有遺眷的薪俸,但全部都被陳德坤據為己有……」、「(問:陳高為華回臺灣後,你們3兄弟如何分配照顧時間?)一開始是我照顧3個月,後來是陳德勤照顧5個月,陳德勤有印尼幫佣幫忙,但陳高為華堅持要回岡山,但後來又被陳德坤接去照顧5個月。後來陳德坤要交給我時,我不接,因為陳德坤沒有把之前3個月我母親的遺眷薪俸給我,……」、「(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所照顧的3個月、陳德勤照顧的5個月、你之後照顧的半年,都是你們自己付錢?)是,陳德坤都沒有把陳高為華的薪俸拿出來。」是以縱使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德坤涉嫌侵占之事屬實,告訴人應於102年10月14日即已知情,嗣後直至104年4月20日始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告,有卷附告訴狀足供參照,是告訴意旨就被告陳德坤所涉侵占103年4月14日前領取之遺眷薪俸一事,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嗣後亦無何證據足證被告陳德坤確將告訴意旨所稱遺眷薪俸侵占入己,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就前開乙部分:

⑴原不起訴處分即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546號、106年

度偵字第1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係以「告訴人另指稱被告陳德坤、陳德勤、陳行義等人有取走陳高為華在大陸地區之上揭財物等情,然此不惟經被告陳德坤、陳德勤所否認,且據告訴人所述,因相關資料均在大陸地區,以致本署無以查證陳高為華是否確有該等財產,進而認定有無人涉犯竊盜或侵占之犯行,故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即認定被告陳德坤、陳德勤、陳行義等人有何竊盜或侵占犯行。」為由認定被告陳德坤、陳德勤、陳行義3人犯罪嫌疑不足,並非無見。

⑵前開乙部分即被告陳德坤、陳德勤、陳行義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同法第252條第5款與刑法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核屬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或侵占罪,均須告訴乃論,茲不贅述。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因母親於102年6月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之際,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財產均不知去向,因而認為係被告等人侵占入己,惟此情若屬實,則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始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告,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⒊就前開丙部分:

⑴原不起訴處分即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546號、106年

度偵字第1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係以「告訴人又指稱被告陳德坤侵占『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部分,不惟經本署函詢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後,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查無資料,無法提供謄本』,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018305號函在卷可查,而無法調得告訴人所指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且訊之被告陳德坤供稱:伊不太記得地址,只知道是臺糖蓋的4樓公寓,據陳高為華跟伊說,是楊慧君以50萬元跟別人買的,買的過程伊不知道,是陳高為華決定把該房子過戶到伊這邊等語,又楊慧君、陳高為華已先後於101年5月16日、105年9月16日往生,以致本署無以傳訊,是縱有告訴人所指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德坤名下,因無法釐清登記之原因,自難率而認定被告陳德坤有何侵占犯行。」為由認定被告陳德坤犯罪嫌疑不足,並非無見。

⑵告訴意旨所稱房屋據告訴人嗣後具狀更正,經查應係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16832號函暨登記謄本與歷年異動清冊及107年6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61603號函暨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據上揭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並非如告訴意旨所稱,係被告陳德坤於不詳時地,向陳高為華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狀,並將之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而侵占入己,而係於100年3月7日由被告陳德勤配偶楊慧君(已歿)移轉至被告陳德坤配偶傅燕紅名下。訊據當時辦理登記之代書傅美璇於偵查中證稱,伊雖因歷時久遠不記得當時情形,惟過程中若對當事人是否有辦理登記之真意有疑義時,伊會拒絕承辦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從而告訴意旨所指尚難採信,被告陳德坤就此部分罪嫌仍屬不足。

⒋就前開丁部分:

⑴原不起訴處分即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546號、106年

度偵字第1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係以「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所有權移轉過程,經本署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後,查悉此不動產係於94年1月4日由陳高為華以買賣之原因,向臺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再於100年1月21日,由陳高為華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給被告陳德坤,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又據被告陳德坤於庭訊時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函文、臺灣土地銀行購買國民住宅自備款繳款書、陳高為華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所示,足證上開建物應係由被告陳德坤之妻傅燕紅出名繳款後,以陳高為華之名義向臺南市政府承購,再於10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告陳德坤,則據此以觀,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過程,俱與繼承事項無涉,則告訴人以此建物有繼承之事,率而臆測被告陳德坤、陳力文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實屬無據,自難認定被告陳德坤、陳力文於此有何犯行。」為由認定被告陳德坤、陳力文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非無見,仍予援引。

⑵告訴意旨所稱被告陳德坤、同案被告陳力文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據當時辦理登記之代書傅美璇於偵查中證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確係其協助辦理登記,其雖因歷時久遠不記得當時情形,惟過程中其都會到當事人那邊蓋印鑑章,也確認當事人是否要移轉登記給他人;其若對當事人是否有辦理登記之真意有疑義時,或是當事人意識不清、不瞭解想要辦理之登記在法律上之意義時,都會拒絕承辦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從而尚難遽認被告陳德坤、同案被告陳力文2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⑶告訴意旨就被告陳德坤、同案被告陳力文2人涉嫌侵占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房屋部分,亦有上揭6個月之告訴期間限制,茲不贅述。據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庭訊時陳稱,其於102年6月母親返回臺灣前,即已知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房屋被登記在被告陳德坤、陳力文名下等語;則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始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告,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⒌就前開戊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即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係以「告訴人雖以高雄市○○區○○街○○巷○號、7號等房屋,其有出資修繕,且陳高為華生前曾有表示歸伊所有,而認被告陳德坤、陳德勤欲將之出售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查告訴人自承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告陳德坤名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告陳德勤名下,則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被告陳德坤、陳德勤既分別為上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則在未經民事訴訟程序推翻此登記效力之前提下,自應推定被告2人適法得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被告2人欲出售上開房屋,僅係行使渠等對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實難認定有何侵占犯行。」為由認定被告陳德坤、陳德勤2人犯罪嫌疑不足,洵屬可採。告訴意旨僅以被告陳德坤、陳德勤2人,於105年9月16日陳高為華往生後,於105年10月13日由被告陳德勤去電告知告訴人要出售上開2址房屋之言論,即遽指被告陳德坤、陳德勤2人涉嫌侵占,無非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就侵占罪之法定要件亦不無誤會之處,即難據之對被告陳德坤、陳德勤以侵占罪相繩。

⒍綜上,告訴人所指上情,或有已逾告訴期間而提告之情形,

或有難認該當於刑事犯罪之情形,俱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德坤等4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陳德坤等4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時,並進而敘明:

⒈原處分告訴事實甲部分:經查被告陳德坤、陳德勤為聲請人

之胞兄,被告陳行義係被告陳德勤之子,為五親等內血親,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德坤等涉犯侵占罪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而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即已敘及其〔應為被告陳德勤〕於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3月26日照護母親陳高為華時,即曾向被告索討遺眷薪俸一情,復於原署偵查中自承:「(問:遺棄部分呢?)我要告陳德坤遺棄我母親。因為我母親自102年6月回臺灣後,我母親本來有遺眷的薪俸,但全部都被陳德坤據為己有,……」、「(問:陳高為華回臺灣後,你們3兄弟如何分配照顧時間?)一開始是我照顧3個月,後來是陳德勤照顧5個月,陳德勤有印尼幫佣幫忙,但陳高為華堅持要回岡山,但後來又被陳德坤接去照顧5個月。後來陳德坤要交給我時,我不接,因為陳德坤沒有把之前3個月我母親的遺眷薪俸給我,……」、「(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所照顧的3個月、陳德勤照顧的5個月、你之後照顧的半年,都是你們自己付錢?)是,陳德坤都沒有把陳高為華的薪俸拿出來。」是以縱使聲請人所指訴被告陳德坤涉嫌侵占之事屬實,聲請人應於102年10月14日即已知情,其嗣後直至104年4月20日始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告,就被告陳德坤所涉侵占103年4月14日前領取之遺眷薪俸部分,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至103年4月14日以後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況據聲請人供稱陳高為華於102年6月返臺後,即已心神喪失,又陳高為華業於105年9月16日往生,此有陳高為華個人基本資料表可查,以致無以訊問陳高為華以釐清當時該等款項之使用狀況,自難單憑聲請人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陳德坤於此有何侵占犯行。

⒉原處分告訴事實乙部分:稽之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稱,伊

係因母親於102年6月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之際,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財產均不知去向,因而認為係被告等人侵占入己,則此情若屬實,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始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告,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⒊原處分告訴事實丙部分:卷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係被告陳德坤於不詳時地,向陳高為華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狀,並將之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而侵占入己,而係於100年3月7日由被告陳德勤配偶楊慧君(已歿)移轉至被告陳德坤配偶傅燕紅名下。稽之當時辦理登記之代書傅美璇於原署偵查中證稱其雖因歷時久遠不記得當時情形,惟過程中若對當事人是否有辦理登記之真意有疑義時,其會拒絕承辦等語,從而聲請人之指訴尚難採信,被告陳德坤就此部分罪嫌仍屬不足。

⒋原處分告訴事實丁部分:查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德坤、同案被

告陳力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稽之當時辦理登記之代書傅美璇於原署偵查中證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確係其協助辦理登記,其雖因歷時久遠不記得當時情形,惟過程中其都會到當事人那邊蓋印鑑章,也確認當事人是否要移轉登記給他人;其若對當事人是否有辦理登記之真意有疑義時,或是當事人意識不清、不瞭解想要辦理之登記在法律上之意義時,都會拒絕承辦等語,尚難遽認被告陳德坤、同案被告陳力文2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又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德坤、同案被告陳力文2人涉嫌侵占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房屋部分,據聲請人於106年2月14日於庭訊時陳稱,其於102年6月母親返回臺灣前,即已知悉臺南市○區○○路2段527巷8號6樓之2房屋被登記在被告陳德坤、同案被告陳力文名下等語;則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始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告,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聲請人再議意旨雖指稱原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涉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一節,因該條例無罪刑之規定,聲請人容有誤會。

⒌原處分告訴事實戊部分:聲請人雖指稱高雄市○○區○○街

○○巷○號、7號等房屋,其有出資修繕,且陳高為華生前曾有表示歸伊所有,而認被告陳德坤、陳德勤欲將之出售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查聲請人自承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告陳德坤名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告陳德勤名下,則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被告陳德坤、陳德勤既分別為上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則在未經民事訴訟程序推翻此登記效力之前提下,自應推定被告2人適法得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被告2人欲出售上開房屋,僅係行使渠等對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實難認定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是原檢察官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乃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洵無理由。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告訴人之指述、被告陳德坤及陳德勤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不動產登記資料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始因認聲請人有就告訴乃論之罪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之情形,且被告陳行義、陳德坤、陳德勤之犯罪嫌疑均仍有不足,而為107年度偵續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認知遽謂原處分不當,即無可採。

㈥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市○○區○○街○○巷○號、7號房屋既曾分別登記為被告陳德坤、陳德勤所有,聲請人未循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又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伊為上開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之證據,自無從僅依聲請人一己之陳述遽認上開房屋均屬聲請人所有;是被告陳德坤、陳德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出售上開房屋,即難謂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嫌疑。聲請人僅以被告陳德勤曾告知要出售上開房屋,即逕指被告陳德坤、陳德勤涉犯侵占或竊佔罪嫌,尚屬無憑;檢察官認定被告陳德坤、陳德勤所涉戊部分之罪嫌仍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判斷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採證不當之處。

㈦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陳行義、陳德

坤、陳德勤所涉侵占等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本件部分有已逾告訴期間而提告之情形,其餘部分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行義、陳德坤、陳德勤涉有侵占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上亦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或認聲請人係就告訴乃論之罪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或認聲請人指述被告陳行義、陳德坤、陳德勤所涉侵占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陳行義、陳德坤、陳德勤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