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莊世民代 理 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郭俐君
鄭惠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世民以被告郭俐君、鄭惠月於翁暐涵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妻曾杏榕、子莊宗澤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另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分別為「翁暐涵與聲請人之子莊宗澤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訂婚當天,女方父母收受大、小聘後,將大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歸還男方,請男方轉交翁暐涵」之虛偽證述,而與翁暐涵、該民事案件另一名為虛偽證述之證人林星,共同以此欺罔方式,使該民事另案一審法院陷於錯誤,為有利於翁暐涵之判決,藉此取得大聘6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幸經該民事另案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勘驗當天訂婚儀式錄影過程後,撤銷原判決,改判決駁回翁暐涵之訴確定,訴訟詐欺得利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777 、17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9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8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書狀陳明之上開送達處所,於108年9 月1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在案(見108 上聲議1488號影印卷第28頁送達證書),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承辦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郭俐君、鄭惠月與另一名證人
林星於民事另案一審之證詞均係針對「在客廳下聘儀式」之交付聘金過程作證,而為虛偽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且翁暐涵之起訴狀載稱「女方父母接受大、小聘後隨即表示要將大聘60萬元轉贈給女兒(即翁暐涵),請男方三人收回並轉贈,男方三人表示一定會按女方家長意思處理該款項…」,亦主張是「在客廳下聘儀式」過程中發生,致民事另案一審判決因此採用被告郭俐君、鄭惠月與林星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與女方父親翁壽森是在客廳進行之「正式下聘儀式」中,臨時更改先前「只收小聘,不收大聘」之約定,逕為不利聲請人(即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翁暐涵60萬元)之錯誤判決之時空背景等情狀,竟認定被告郭俐君、鄭惠月與林星其後於本案偵查中一同改稱是「正式儀式前在廚房」聽聞之供詞可信,此與渠等及翁暐涵先前之主張不合,顯有違誤。
㈡翁暐涵之民事另案起訴狀內容、兩造之攻防爭點、所有證人
之證詞及民事另案一、二審法院調查之爭點均是針對「在客廳下聘儀式」中、於女方家長翁壽森收受小聘後,有無再就大聘另為表示或另為約定,故不可能有「儀式前在廚房中」另有約定之說詞。翁暐涵之母石玉貞於本案108 年7 月1 日偵訊時竟配合被告郭俐君、鄭惠月與林星三人,證稱翁暐涵之父翁壽森於「下聘儀式前在廚房」與聲請人另有協議,更稱被告郭俐君、鄭惠月與林星三人均有聽到云云,顯是另一個虛偽證詞,若渠等所證可採,為何翁暐涵之民事另案起訴狀並非如此主張,且被告郭俐君、鄭惠月與林星三人於民事另案一審亦非如此作證?而當民事另案二審於勘驗光碟後,翁暐涵及其訴訟代理人才又改稱是其他時間地點講的,但並未提出證據,亦未以被告郭俐君、鄭惠月與林星三人及石玉貞、翁壽森等人係在下聘儀式前在廚房中講的及聽到的為新主張,顯見石玉貞於本案108 年7 月31日偵訊作證乃是虛偽證詞,而被告郭俐君、鄭惠月與林星三人亦同,否則焉有四人竟不約而同與民事另案為不同之陳述。檢察官竟據此認被告郭俐君、鄭惠月無偽證,更認無訴訟詐欺之共犯,所為認定顯與翁暐涵之民事起訴狀,以及被告郭俐君、鄭惠月、林星三人先前明確證述是「在客廳之正式儀式」過程中之客觀事證不符,認事用法及採證乃有嚴重違誤而應交付審判。
㈢翁暐涵民事起訴狀既然稱其不在場,勢必是其母石玉貞告知
翁暐涵相關情事,而若石玉貞明知被告郭俐君、鄭惠月與林星三人是「儀式前在廚房中」聽聞,翁暐涵焉會傳訊渠三人欲證述起訴狀所言「正式儀式中」之事實?顯然前後矛盾。
況石玉貞證詞,亦與媒人張秋燕及婚顧人員呂佳容之證詞、訂婚儀式流程文件及寄給男方母親曾杏榕之LINE對話均顯示「只收小聘,不收大聘」之客觀事證不符,石玉貞自有以共同偽證之方式,試圖經由法院判決60萬予翁暐涵,涉犯共同偽證?如此被告郭俐君、鄭惠月、林星三人是否即應認有共同詐欺而應交付審判?㈣翁暐涵及其母石玉貞、父翁壽森均是本案訴訟詐欺之關鍵性
被告及欲追加之被告,何況聲請人亦將石玉貞列為幕後實質教唆郭俐君、鄭惠月、林星三人之被告,故其證詞可信度自較差,甚至不應採信。又林星部分雖是另案偵查,但該另案幾乎與本案所為不起訴之理由一致,根本未依聲請人之書狀聲請,再傳訊石玉貞、翁壽森等人,甚至根本未予聲請人反駁對質之機會,更未審酌石玉貞之地檢署證詞與翁暐涵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及郭俐君、鄭惠月、林星證詞時空背景及待證事項之異同,卻逕予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聲請人於再議狀已主張應再傳訊翁壽森以查明儀式前是否在廚房中另有約定?並聲請再次傳喚石玉貞與聲請人、曾杏榕對質,以查明石玉貞證詞之可信度及客觀事實,若發現為虛偽,亦可作為新事證,惟臺南高分檢竟視而不見,亦未說明何以不需傳訊調查之理由,逕謂聲請人無法舉證云云而駁回,要有調查不完備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重大違誤,請法院准予交付審判。
㈤翁暐涵、莊宗澤一同開立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於兩人訂婚後之
105 年1 月7 日所匯入之50萬元,乃聲請人之子莊宗澤提供之共同生活基金之一部分,並非大聘,原檢察官不了解另案共同生活基金案之案情卻誤用石玉貞之詞及所提證據,顯有認事用法及與證據法則違背之違誤。何況翁暐涵民事起訴狀是稱大聘60萬遭聲請人、莊宗澤、曾杏榕侵吞,與京城銀行之50萬元共同基金無涉,否則翁暐涵何以另外提出此60萬元之訴,此部分自有查明並調閱另案民事卷以供佐證之必要,應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郭俐君、鄭惠月二人涉犯上開共
同訴訟詐欺未遂犯行,無非以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於民事另案一審之證詞為虛偽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換言之,係行為表現其內心狀態而成立之犯罪,為表現犯,亦即須證人違反主觀記憶或確信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始能成罪,至於主觀記憶或確信,因存乎證人內心,外人尚難察覺,是應周諮其他相關事證,查明待證之真正事實後,方可認定。經查:
⒈被告郭俐君於民事另案一審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後,係證述:「(兩造訂婚時,你是否有在場?)有。」、「(後來兩造間有無說大小聘如何處理?)大聘給原告修理房子或家用,小聘收了,大聘請他(指男方)轉給原告(指翁暐涵)。」、「(訂婚當天,有無找人來攝影或照相?)照相有,攝影我不太確定,我在廚房幫忙。」、「(你大概何時在廚房?)我很早就過去了。」、「(訂婚當天是否有回聘儀式?)我只知道他把大聘轉交原告(翁暐涵),請他們男方好像也是一個女生轉交給原告(翁暐涵)做家用。」、「(你當天聽到這句話有無錄音錄影?)沒有。」等語(見民事另案一審卷第52至53頁),明確證述其當天在廚房幫忙,聽聞大聘不收要轉給翁暐涵做家用一事之當下,並無錄音錄影,可知被告郭俐君聽聞上開情事之環境、場合,應非民事另案二審勘驗104 年12月6 日訂婚儀式錄影過程中,此由被告郭俐君未出現在錄影畫面,即可得證。是觀諸被告郭俐君前揭民事另案作證之證詞,無法得出聲請人所謂係針對「在客廳下聘儀式」之交付聘金過程作證之結論。則被告郭俐君嗣於本案10
8 年2 月26日、108 年5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是在訂婚儀式前,在廚房桌子前面,聽到女方父親說小聘他們收,大聘給孩子做生活基金,給翁暐涵修繕房子等語(見17791號偵卷第31至33頁、16777 號偵卷第408 至409 頁),與其先前民事另案證述,尚屬一致。
⒉被告鄭惠月於民事另案一審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後,係證述:「(訂婚當天你有無過去?)有。訂婚當天有媒人,禮盒有大聘及小聘,小聘的錢是原告父親(指翁壽森)拿起來拿交給原告母親(指石玉貞),原告母親說再交給原告,大聘的錢交給新郎父親(即聲請人),看這樣再交給他女兒看如何買東西,後續如何交給我不清楚。」、「男方父親(即聲請人)先把一整盒大、小聘交給女方父親(翁壽森),女方父親(翁壽森)把小聘拿起來給女方母親(石玉貞),女方父親(翁壽森)再把大聘交給男方父親(聲請人),女方父親(翁壽森)說大聘的錢女方父親不收,希望錢交還新娘,我確實有聽到,因為我在旁邊幫他弄。」、「(男方父親如何說?)當下只有點頭,笑一笑,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我不知道他的意思。」、「(男方父親後來就將大聘收起來?)對,後來就沒有看到。」、「(女方父親說不收大聘是在何時說的?)媒人在那邊說這是今天訂婚大、小聘,女方父親說小聘收起來交給翁媽媽,大聘不收,他只是口述沒有特別說什麼,他說這個錢麻煩你交給他女兒(指翁暐涵)。(聲請人當庭稱:收小聘不收大聘,雙方這句話都有聽到,但是女方沒有說過大聘要轉交給原告翁暐涵)。(你當天有無聽到?)我是聽到女方父親跟我說,我說你可以跟男方父親這麼講。那天聲音很吵,我沒有聽清楚,我看到他們講話,但沒有聽清楚內容。」等語(見民事另案一審卷第15
0 至151 頁),觀其前後文義,是證述其在訂婚當天有聽到女方父親有表示不收大聘、希望能轉交給女方,但沒有聽清楚男女雙方家長談論的詳細內容,對照民事另案二審勘驗104 年12月6 日訂婚儀式錄影檔,被告鄭惠月未出現在錄影畫面乙節,被告鄭惠月聽聞女方父親表示不收大聘希望轉贈女方乙情之環境、場合,是否是正式訂婚儀式進行之當下,即有可疑,自無法得出聲請人所謂係針對「在客廳下聘儀式」之交付聘金過程作證之結論。則被告鄭惠月嗣於本案107 年10月15日、108 年5 月20日偵訊時供稱:這是儀式還沒有開始之前,在廚房時,女方父親說大聘要還給男方,結完婚再交給女方自己去處理,開始訂婚儀式後,就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等語(見16777 號偵卷第31至33、406 至407 頁),與其先前民事另案證述,並無相齟齬之情。
⒊況且,聲請人於本案108 年5 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
鄭惠月、郭俐君104 年12月6 日訂婚時在何處?)依我當時的印象,她們都是在廚房。」(見16777 號偵卷第403頁),益證被告郭俐君、鄭惠月供稱渠等是在廚房幫忙時,聽聞男女雙方家長討論不收大聘、女方父親表示希望交由女方處理乙情,係客觀上可能存在之事,卷內除了聲請人之片面指陳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前揭證述情節,係違反其主觀記憶或確信之虛偽陳述。至於其前揭證詞是否可以證明該民事另案原告翁暐涵起訴狀主張「在客廳內發生轉贈大聘禮金之事」為真實,則屬法院採證認事之範疇,不能因事後男、女雙方各執乙詞興訟,逕自擷取對己方有利之片段情節為主張,即遽指被告二人於作證時必定捏造事實、故為虛偽陳述。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77 、
17791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係以:
⒈女方母親石玉貞於本案108 年7 月31日偵訊時證稱:「訂
婚當天,聲請人莊世民在廚房問我先生聘金現在要怎麼處理,我先生跟聲請人說小聘我們會收,但會轉交給孩子,大聘我們不收,請莊世民轉交給孩子,當時我的三個朋友鄭惠月、郭俐君、林星在場都有聽到,他們在廚房幫忙做甜點」、「我先生跟聲請人說話是在廚房,攝影機當時是架設在客廳,儀式還沒有開始」等語,與被告二人前揭民事另案證述相合,應非全然虛妄不實。
⒉雖聲請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法院之判斷㈢、⒈⑴」認「男方將大、小聘交給女方父母時,女方父親當場收下後,表明依禮俗收下小聘、退回大聘,並將小聘交由女方母親收下,男方父母收回大聘後,整理後交付周儀安,至訂婚儀式完成時,並無任何男方之父或母表示,將大聘交由男方三人或男方之父轉交被上訴人作為新人新家裝修之用或其他用途,則被上訴人(指女方翁暐涵)主張女方之父收下大聘後,交回上訴人(指聲請人)或男方三人轉交被上訴人之事實,即有疑義」與「五、法院之判斷㈢、⒉」認「當日並未有超出文定預定流程情事,而按照文定儀式流程所載,致贈大、小聘流程中,僅有女方收小聘、退回大聘之記載,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日女方之父退回大聘時,有提及請男方三人或男方之父將大聘交予被上訴人乙情,即有可疑。」為由指稱被告郭俐君、鄭惠月涉有偽證罪嫌云云。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僅勘驗影片時間0 分
0 秒至8 分23秒片段訂婚儀式作成勘驗筆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影卷第201 至203 頁),然整個前後訂婚程序絕非僅有勘驗之8 分多鐘,婚禮顧問公司僅就精華片段擷取錄製成光碟交給男女雙方亦為常態,縱被告郭俐君、鄭惠月稱當天儀式開始前男女雙方在廚房有討論將來大聘之使用乙節未錄製在光碟內,亦無法逕自排除存在之可能性。且聲請人之前在106 年8 月3 日民事答辯(一)狀提到「縱使女方家長故意於訂婚場合違反原先約定而突襲收下大聘或為轉贈等令男方難堪或男方為使場面不致難堪而虛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影卷第17頁),參酌翁暐涵於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民事訴訟敗訴之主要依據,係該案件中聲請人提出訂婚儀式錄影光碟,惟訴訟中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應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經法院判斷後,認正式儀式開始無錄到被告二人所證稱之情節而存有疑慮,因而為推翻翁暐涵之主張,尚難僅因未錄製到被告等人所稱情節而對翁暐涵主張存有疑義,即遽認被告等人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2月1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之證詞全然悖於真實,況另審酌證人石玉貞上開就大小聘金雙方先後談論之過程及其提供莊宗澤、翁暐涵一同在京城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之證述,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亦無審酌,實無法遽認排除被告等人先前辯詞存在之可能性。
⒊再者,按所謂訴訟詐欺,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
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1號、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 號、29年上字第2118號等判例足資可參,故訴訟詐欺行為,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其成立要件。然觀諸翁暐涵於上開系爭民事訴訟敗訴確定之主要依據,是民事庭法院審理判斷後,認無錄到聲請人提及大聘禮交給翁暐涵情節而對被告等人先前之證述內容存有疑慮,然尚難因存有疑義即遽認被告郭俐君、鄭惠月分別於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2月15日證述內容全然悖於真實,況該證述內容與石玉貞證述相符,亦難僅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理由未予採信為證據,即認被告郭俐君、鄭惠月係對法院施用詐術,並以詐欺得利罪之刑事責任相繩之,故被告等人主觀上亦認為證述內容係屬真實,尚無對法院施以詐術之認識,而與詐欺得利之主觀要件有間,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民事庭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中,就被告等人具結證述內容未加以採信,惟此係本於個案中對證據之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自難據以反推被告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庭訴訟中有提出虛偽證述之犯行與決意。
⒋本件聲請人雖於告訴狀內對被告二人提出訴訟詐欺告訴,
並主張被告二人係與案外人翁暐涵有共同詐欺之事實,然綜覽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內容,聲請人於訴狀內並未提出案外人翁暐涵與被告二人於該訴訟過程中,究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或訴訟詐欺行為之分擔,不能僅以被告二人於系爭民事另案曾至法庭具結作證,即遽認被告二人與案外人翁暐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二人涉嫌偽證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之行為。
⒌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嫌,尚難僅
憑聲請人單方說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即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之偽證、詐欺等罪嫌,所為自難繩以該罪。本件現階段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等辯詞前,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令被告二人擔負偽證暨共同訴訟詐欺罪責。因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㈣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有
上揭偽證、共同訴訟詐欺之犯嫌,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相佐,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至㈢所指陳之內容,核屬聲請人之個人意見,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其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則在指摘本案尚有其他調查途徑,檢察官並未積極查證,然而,既未經檢察官調查,自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顯已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無從審酌;況再次傳訊女方家長石玉貞、翁壽森與聲請人對質,袛是各執一詞,在證據評價上,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與民事另案原告翁暐涵有何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屬無益之調查,臺南高分檢駁回其此部分再議之聲請,而未予調查,要難指為違法;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㈤所指陳原檢察官就翁暐涵、莊宗澤共同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入50萬元款項之性質認定縱然有所誤會,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與翁暐涵有何共同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其此部分所指「應調閱翁暐涵、莊宗澤間訴請返還共同生活基金餘額之另案民事卷以供佐證」之主張,未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意旨予以調查判斷,顯已逾越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核之範圍,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