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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莊世民代 理 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翁暐涵

林 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97 、189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莊世民以被告翁暐涵、林星涉犯詐欺得利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7897 、189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8 年10月4 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9頁),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至告發意旨固主張被告翁暐涵涉嫌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林星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惟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曾以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提起告發,然就此部分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7897 、189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並認該偽證部分不得再議,併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偽證部分非屬聲請人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自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翁暐涵明知聲請人未曾於104年12月6 日在其與聲請人之子莊宗澤之訂婚儀式中提出要將大聘禮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事後轉交予被告翁暐涵等情,竟向本院就聲請人、聲請人之子莊宗澤及聲請人之妻曾杏榕提出給付大聘60萬元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59號審理,嗣被告翁暐涵、被告林星與另案被告郭俐君、鄭惠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9號事件中,被告林星與另案被告郭俐君、鄭惠月分別以到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內容,共同以此欺罔之方式,企圖使審理106 年度家訴字第5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陷於錯誤,作出有利於被告翁暐涵之勝訴確定判決,藉此取得大聘禮6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上開民事事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告翁暐涵之請求而確定,被告翁暐涵等人之訴訟詐欺得利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翁暐涵、林星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就上開事實之經過及被告林星與另案被告郭俐君、鄭惠月分別於上開本院所審理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中,明知不實而虛偽之證述,詳為審究,顯有重大違誤,且原偵查中,亦未傳喚告訴人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率予結案,難謂允當。是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重大違誤,偵查亦未臻完備,爰依法提起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以聲

請人之指述、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判決、臺南高分院

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判決、被告翁暐涵所提之民事書狀、被告林星與另案被告郭俐君、鄭惠月於上開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臺南高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民事事件就訂婚儀式所為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被告翁暐涵與聲請人之子莊宗澤之對話紀錄、訂婚儀式照片等資料為據。被告2 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翁暐涵辯稱:伊對莊世民等人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是與律師討論後,律師建議可請當時在場的林星等人作證,伊才於訴訟中聲請傳喚,開庭前並未與林星、郭俐君、鄭惠月等人討論過相關案情,且林星、郭俐君、鄭惠月等人是伊母親石玉貞的朋友,伊並不熟,都是在訂婚當天才見過面,林星更是在偵查中開庭才第2 次見面,也沒有林星的聯絡方式,伊並沒有教唆偽證或詐欺得利等語;被告林星則辯稱:伊是翁暐涵母親的朋友,當日只是熱心去幫忙煮甜湯,伊與翁暐涵並沒有聯絡方式,訂婚當日是第一次與翁暐涵見面,於偵查中傳喚才第2 次與翁暐涵見面,伊確實有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大聘禮是要轉交予被告翁暐涵作為裝修房子等用途等證詞,惟伊聽到對話內容是在訂婚儀式尚未開始前,訂婚儀式舉辦地點是在客廳,當時伊在廚房準備甜湯,廚房很多人進出,也有雙方親友在那邊等客廳布置,伊當時有聽到女方父親跟男方父親表示大聘就麻煩男方父親帶回去交給新人,作為生活基金或買家具或裝修房子的費用,嗣後接到法院通知,曾打電話詢問被告翁暐涵之母石玉貞,石玉貞告以因大小聘糾紛,據實回答即可,伊沒有必要作偽證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97 、18950 號

及臺南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處分書,就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部分係以:

⒈依據臺南高分院勘驗筆錄所載(見偵2 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勘驗錄影畫面之時間僅0 分0 秒至8 分23秒之訂婚儀式片段,有該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然衡諸常情,訂婚儀式之程序絕非僅有該院所勘驗之8 分多鐘,婚禮顧問公司僅就當日儀式進行時之精華片段擷取後,製成光碟交給男女雙方始為常態,是尚難逕自排除被告林星所辯稱當天儀式開始前,男女雙方家長在廚房有討論將來大聘之使用等情,卻因故未能錄製在影片內之可能性,自難僅因未錄製到被告林星所稱之情節而遽認被告林星在本院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詞全然悖於真實。再者,偽證罪之成立,須證人違反主觀記憶或確信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始能成罪,惟本件尚乏相關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星所為之上開證詞,與其主觀記憶或確信,與實際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⒉又依聲請人之子莊宗澤、被告翁暐涵2 人在京城銀行所共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觀,於105 年1月7 日確有1 筆5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共同帳戶內,有上開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即被告翁暐涵與聲請人之子莊宗澤於104 年12月6 日訂婚、同年12月25日結婚後,旋於105 年1 月7 日,聲請人之子莊宗澤與被告翁暐涵所共同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即有1 筆50萬元款項匯入,可認證人即被告翁暐涵之母石玉貞證稱:聲請人曾答應將大聘禮轉交給女方作為家用生活費等情,應非全然虛妄不實。

⒊按所謂訴訟詐欺,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

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1號、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 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然依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理由內容所載(見偵2 卷第49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翁暐涵敗訴之主要原因,係民事庭法院審理判斷後,認錄影未錄到聲請人所提及大聘禮交給被告翁暐涵之情節而對證人林星、郭俐君、鄭惠月等人之證述內容尚存有疑慮,認被告翁暐涵舉證不足,因而判決被告翁暐涵敗訴確定,然證人之證詞係屬證人之主觀觀察及記憶,而記憶力及觀察力之是否正確則依憑個人本身之心智能力,是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最後由法院綜合研判,然法院之判斷結果僅能說是合乎情理之判斷,是否即可認為是事實之真相,則非絕對,故尚難以法院不採信證人之證詞,即率認被告等有積極提供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而遽為不利之認定,況民事訴訟之勝敗係取決於雙方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故有「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法諺,是尚難僅憑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理由未予完全採信證人之證詞而改判被告翁暐涵敗訴(被告翁暐涵一審係勝訴),遽認被告翁暐涵、林星有對法院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綜合上揭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

分,均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指陳之上開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令被告2 人擔負上開罪責。因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㈣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

有以偽證之方式而詐欺法院等犯嫌,無非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相佐,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2 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提及原檢察官未詳究被告林星與另案被告郭俐君、鄭惠月前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事件中證述聲請人允諾大聘禮將交予被告翁暐涵作為家用之經過均係在「客廳正式下聘儀式時」所見聞,然此等情節均未於臺南高分院就訂婚儀式之錄影光碟為勘驗時所出現,嗣被告林星於原偵查中又翻異其詞,改稱係於「訂婚儀式前之廚房」所聽聞,足認有偽證之情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定儀式流程(見偵2 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即告證10),於104 年12月6 日訂婚當日,自同日7 時30分許準新娘進行梳化開始,同日9 時許清點訂婚物品、同日9 時40分許男方自家中出發及女方親友集合、同日10時10分許男方至女方家中、媒人婆引領訂親人員入座及寒暄、同日10時30分許下聘、同日10時35分許互換戒指及配戴聘飾、同日10時40分奉甜茶及回喝茶禮、同日10時50分許回聘、同日10時55分吃甜湯,至同日11時許大合照止,歷時非短,然而訂婚儀式之錄影畫面確僅有8 分23秒,可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均認上開臺南高分院所勘驗之訂婚儀式光碟內容,係經擷取精華片段所成,要難僅憑被告林星所證述之內容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遽認其有偽證之嫌,並非無據,何況,訂婚儀式舉辦之過程中,親友往返於客廳或廚房協助訂婚儀式之舉行,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林星前後就聽聞聲請人允諾大聘禮將交予被告翁暐涵之地點所為之陳述雖所不同,但難以僅憑此微疵率認有偽證或詐欺得利之嫌;又偵查程序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擇定傳喚、訊問、對質、勘驗、鑑定等偵查作為,是否有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一同陳述並進行對質之必要,乃係檢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非謂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與被告進行對質,即於法有違、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執此各情以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2 人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本案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從而,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所涉詐欺等等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上亦核無違誤。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表】: 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42566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 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52099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 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97 號偵查卷宗:偵1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50 號偵查卷宗㈠:偵2 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50 號偵查卷宗㈡:偵3 卷 ││6.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卷宗:偵4 卷 ││7.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