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沈傳緒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被 告 吳吉富被 告 陳國龍被 告 吳尚儒被 告 林福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吉富、陳國龍、吳尚儒、林福進均明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告訴人沈傳緒遭詐欺及強暴、脅迫下所簽立,竟與另案被告張國峯(已歿)、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上4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簽立債權讓與聲明書,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繼受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藉以規避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抗辯事由,嗣上開本票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吳吉富、陳國龍、吳尚儒、林福進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33 萬元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吳吉富、陳國龍、吳尚儒、林福進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86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11月21日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9 住處,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卷第31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本院所轄之臺南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2 條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計算10日,迄108年12月1日屆滿,而屆滿日為例假日,順延1 日,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聲請交付審判。乃聲請人竟遲至108年12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值日夜收件章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聲請人業已逾越法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不變期間。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前開規定駁回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原持有人│被告 │承受本票債權時間 │├──┼────┼───────┼────┼────┼────┼──────────┤│1 │CH544959│105年9月24日 │300萬元 │張國峯 │林福進 │108年3月25日 │├──┼────┼───────┼────┼────┼────┼──────────┤│2 │CH544944│105年9月24日 │500萬元 │陳宏明 │吳吉富 │107年8月20日 │├──┼────┼───────┼────┼────┼────┼──────────┤│3 │CH544956│105年9月24日 │200萬元 │王翊甄 │陳國龍 │107年8月21日 │├──┼────┼───────┼────┼────┼────┼──────────┤│4 │CH544961│105年10月11日 │133萬元 │王翊甄 │陳國龍 │107年8月21日 │├──┼────┼───────┼────┼────┼────┼──────────┤│5 │CH241700│105年9月24日 │200萬元 │陳仲和 │吳尚儒 │105年9月24日後之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