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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楊靜莉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楊隆盛

楊勝雲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靜莉以被告楊隆盛、楊勝雲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1月1日經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108年11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1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依聲請人再議狀所指訴之情節,係認被告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被告楊隆盛與楊勝雲為父子關係,被告楊隆盛與聲請人之父楊文和為兄弟,是聲請人與被告楊隆盛係叔姪關係、與被告楊勝雲為堂姊弟關係,此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是聲請人與被告2人均有五親等內血親關係。準此,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本件侵占犯行,自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雖堅稱其係於107年12月10日收受被告等2人寄發之

存證信函後,方開始懷疑被告2人有侵占系爭土地之犯意,當時仍無確切之依據,僅止於懷疑階段,尚難稱有何知悉被告2人犯行,因此,其於108年6月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云云。然聲請人於刑事告訴暨理由狀(下稱告訴狀)曾表示:「告訴人於父親楊文和過世後,欲將應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方赫然發現系爭土地已被移轉登記至被告楊勝雲之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正面)。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直到我父親楊文和過世後,我們要辦理遺產分配時,向楊勝雲提出返還要求時,他告訴我們該筆土地已經過戶到他名下了,我們就趕快去調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該筆土地已經被登記贈與與過戶到楊勝雲名下」、「(你於何時發現土地遭侵占?)約107年11月間發現的,發現後我姊姊有打電話給楊隆盛,叫楊勝雲把土地登記歸還給我們,但是對方一直置之不理,我就於107年12月5日寫存證信函給楊隆盛及楊勝雲,通知他們限期將土地登記歸還」、「我姊姊於107年11月間,有打電話給楊隆盛請他將土地過戶返還我們」、「(你是否知道土地法令已變更,可以將農地登記為共有?於何時知道?)知道。我爸爸在世的時候就知道了,我爸爸有多次打電話給楊隆盛,要將土地辦理變更為共有,但是對方一直不處理,所以就一直拖到我父親過世都沒辦理變更登記共有,才會被楊隆盛及楊勝雲私下辦理贈與登記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37-39頁),並提出107年12月5日寄出之存證信函1份。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1日有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之紀錄,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所登記字第1080071861號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5頁)。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之父親楊文和於107年3月31日過世前,聲請人等繼承人即已知悉有系爭土地之糾紛。聲請人等繼承人於開始辦理繼承事宜,即請被告楊勝雲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楊勝雲表明該土地業經楊隆盛贈與,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到聲請人等繼承人名下。聲請人等繼承人於同年11月1日聲請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後,發現確實登記在被告楊勝雲名下,並於同年11月間以電話聯絡被告2人要求返還土地遭拒,聲請人等繼承人至此應已確認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楊勝雲之名下及被告楊勝雲拒絕返還之事實。

⒉再佐以由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姐楊佩玲與被告楊隆盛通話

之譯文,楊佩玲曾向被告楊隆盛表示:「我昨天打電話給勝雲,我要跟他說大股銀那堆地的事情,他說你已經過戶給他了,你知道嗎?」、「不過我們那塊,你和爸爸共同的那塊,他說他已經過戶過去了」、「契約書都有寫好的一人一半,955那塊對嗎」、「對呀,他說他給人過戶去了」、「他給人過戶去了,他現在不還我們,阿叔」、「現在勝雲昨天跟我說什麼他過戶過去了,他說他不要還我們了」、「跟勝雲講啊!你叫他土地要還我們啦!那有人過戶就直接過他的名字的」、「這樣阿叔你要跟他說,叫他還我們,不然他會讓我們告喔!我們會告他喔!」、「對啊,我跟你說,你跟勝雲說,你跟他說他土地若不還我們,我們會告他,因為契約書都寫好好的,他現在變成侵占,你知道嗎?」、「對呀!我們也不要這樣啊!誰想走法院啊?不過他這樣太過惡質了啦!那有人說土地直接就過他的名字的!沒說一聲就過他的名字的,他九月份才去過戶的,二個多月前,一二個月前才去過戶,我們都有查到,我們有查到時間,他九月去過戶的」、「(九月份嗎?)對呀!一二個月前才去過戶的」,有該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16頁)。根據該譯文內容,顯見於107年11月間,聲請人主觀上即已確信被告涉嫌侵占系爭不動產,而非僅屬懷疑而未有實證之階段。

⒊據此,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4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出侵占之告訴,此有告訴狀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頁),其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告訴難謂合法,原承辦檢察官自應依據前揭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一再爭執其於107年12月10日收受被告2人等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方確知被告2人之侵占犯行,於此之前,僅止於懷疑之階段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就所謂「知悉」,係指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且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犯罪,非由聲請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否則如任令聲請人自行解釋自己主觀是否僅為單純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本件參以上開所述,聲請人既於其父過世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產權糾紛,且申調土地登記謄本查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於107年11月間去電請求被告楊隆盛返還土地等情,難謂聲請人對被告2人涉有侵占犯行僅係單純懷疑,亦難逕認本件聲請人符合前開判例所稱「初意疑其有此犯行」之情形,尚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聲請人所提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加以判斷,並詳列其理由、依據,認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因而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從而,依原檢察官查證之事實及卷內相關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猶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