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周得順
周以和共 同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周秋良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得順、周以和以被告周秋良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97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命令發回續查,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2 人之住所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9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5 頁、第35頁),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顯不可採,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引用被告之辯解,實有未洽;㈡聲請人周得順另案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2號事件中,被告與聲請人周得順達成和解,同意返還聲請人周得順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可見若非被告有違法之犯罪行為,豈會願意返還上開95萬元;㈢又聲請人周以和名下帳戶之存款,係聲請人周以和所有,豈可能無端同意或贈與被告或聲請人周得順,且聲請人周得順係00年00月00日生,年紀老邁,形骸殘敗,生活起居均需人照料,而無法單獨行動,絕不可能多次自行外出銀行提款,更遑論領取鉅款放置身旁而別無他用,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均未加以說明,且聲請人周得順生性節儉,喪偶後更是勤儉,實難想像有何提款之動機,反之,被告思想奇特,行為怪異,不願與父母同住,致聲請人周得順不得已需花錢購屋讓被告居住,復且,被告花錢凶狠,不事生產,曾將房屋變賣、賣掉黃金、投資股市大虧、也曾以房抵押做期貨買賣,更曾因花費不夠,數度寄冥紙及不堪入目之文字威脅恐嚇聲請人2 人,聲請人周得順始會數度給予被告金錢以平紛擾,是聲請人周得順既已數次給付相當之財產,當無可能再贈與土地及現金予被告,而聲請人2 人於原偵查中,均明確指出被告所涉不法之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卻未詳查;㈣倘聲請人周得順係真心有意將本案之11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僅需將家中之土地所有權狀取出後辦理即可,又何須由被告先請代書虛偽辦理所有權狀遺失後,再申請補發,並由被告命聲請人周得順申請印鑑證明登記及印鑑證明,致聲請人周得順喪失土地之所有權,顯見聲請人周得順係在身心受被告挾持脅迫而意思不自由之狀況下,才會配合被告之要求及演出,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依表面刑事證據為判斷,未慮及何以聲請人周得順會將全數之11筆土地均移轉予被告,而未移轉予獨子之聲請人周以和,顯不合情理;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徒以聲請人周得順經傳喚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到庭,然依聲請人周得順於收受被告傳真後,猶繼續與被告同住並接受被告照顧,率斷被告不無恐嚇之犯行,然由被告所傳真之文字,內容包含「造成我的殺機」、「殘忍的手段去摧毀他」、「他會死得最慘」、「我會讓他生不如死」等文字,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然原檢察官不察,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重大悖離情理,而本案聲請人周得順會繼續與被告同住,益徵聲請人周得順係受被告恐嚇後,而不敢拒絕,始有同住之事實,再被告曾寄送冥紙予聲請人周以和,更可佐證被告慣性施以恐嚇之犯行;㈥又依原檢察官調取被告各銀行帳戶之出入明細資料可知悉,被告分別將鉅款存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期間,與盜領或侵吞聲請人2 人存款之期間相同,可認被告盜領或侵占聲請人2 人之存款證據確鑿。是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有上開重大違誤,偵查亦未臻完備,爰依法提起交付審判(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㈥即被告涉嫌竊取支票及水晶洞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聲請人2 人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2
人之指述、聲請人周以和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取款憑條、聲請人周得順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查詢明細、聲請人周得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土地謄本等資料為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本案伊所提領聲請人周得順、周以和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父親即聲請人周得順所指示,伊沒有以恐嚇之方式逼迫周得順填寫提款單或取款條,伊所提款之款項,均交予周得順,其餘本案之提款則均由周得順自行提領。因伊在照顧周得順時,周得順覺得伊很孝順,且伊胞弟即聲請人周以和在周得順腳受傷時,有去偷拿周得順金庫內的錢,周得順因此還有告周以和,後來周得順為了讓伊生活有保障,才請代書到家中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聲請人周以和所提恐嚇之傳真文件,乃係父女間撒嬌發洩情緒,沒有恐嚇的意思,斯時伊與周得順因沒有住在一起,所以才用傳真機傳給周得順,當時因為周得順已經有把高於伊10倍之多的財產予周以和,而伊兒子因為要出國,所以才希望周得順可以資助,本來周得順同意,嗣因周以和反對而作罷,伊才會傳真,為了表達不滿,發洩情緒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及臺南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 號處分書係以:
⒈就告訴意旨欄㈠至㈣部份:
⑴原檢察官依聲請人周得順之指訴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事件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偵2 卷第130 頁)、聲請人周以和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1 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
2 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證人即第一銀行善化分行行員李俊龍之證述(見偵2 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第一銀行善化分行行員蔡瑞金之證述(見偵2 卷第136 頁至第
137 頁反面)、證人即曾受周得順委任之律師黃瓈瑩之證述(見偵2 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證人即周得順之姪女周淑娟之證述(見偵2 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暨本案各次提領款項之存款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提款紀錄單(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各該銀行之函覆(見偵2 卷第29頁、第172 頁至第177 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被告持用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 卷第48頁至第91頁;偵2 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覆關於周得順之病情摘要(見偵1 卷第106 頁至106 頁反面)及被告所提出周得順在白板上書寫文字之照片(見偵1 卷第107 頁)等證據資料以觀,固可推論聲請人周得順第一銀行帳戶於103 年8 月4 日、8 月21日、8 月26日及104 年1 月5 日提領100 萬、100 萬、100 萬、200 萬30元後,其中有部分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100 萬元、200萬元),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2 人所指盜蓋印章之情,且103 年8 月4 日、8 月21日之提款單既為聲請人周得順所簽名及提領,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至103 年8 月26日之提款單部分,依證人李俊龍之證述及第一銀行該次取款關懷單之相關註記均顯示為被告所提領,堪認103 年8 月26日之100 萬元確為被告提領,然該100 萬元經提領後,查無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紀錄,且被告於上揭民事事件供稱該筆100 萬元係聲請人周得順所贈與,應可認該款項係由被告所拿取,參以證人黃瓈瑩證述其於103 年間受聲請人周得順委任時,聲請人周得順即表示要將該財產連同存款都給被告等情,是該款項縱為被告拿取,互核證人黃瓈瑩上開所述,不無可能如被告於上揭民事事件中所辯係聲請人周得順所贈與,則被告既因聲請人周得順將該存款贈與被告而前去提領,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⑵另依奇美醫院之函覆及被告所提出周得順書寫白板之照片,
均可證聲請人周得順於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時,意識清楚,並無聲請人周以和所述有意識不清之情;又聲請人周得順固於
104 年12月7 日指證其財產遭被告霸佔云云,而翻異前詞,經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後,經原檢察官再次傳訊聲請人周得順時,其均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到庭(見偵2 卷第60頁、第63頁),是無從進一步確認其證述內容之正確性,佐以聲請人周以和於前開案件中即曾稱其父即聲請人周得順因年邁會忘記一些事,而聲請人周得順於104 年12月7 日作證時,又係與聲請人周以和同住而受聲請人周以和之照顧,其當時並已高齡93歲,是聲請人周得順上開指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有無受當時所處情境或記憶能力之影響,並非全然無疑。況且,聲請人周得順雖提出告訴,並證稱遭被告霸佔所有財產,然於偵訊時又證稱係其自己填載取款條而分別於10
3 年6 月30日、7 月1 日、7 月2 日,提領上開「周以和」名義所開立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200 萬、200 萬、300 萬、
495 萬元(共計1,195 萬元)之存款,僅對於其各該領出款項之下落則均稱不記得了,並證稱其有時會先寫好取款條,然後叫被告去領等語,堪認聲請人周得順證述內容已明顯與告訴內容歧異,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不無疑問。
⑶至被告固於104 年1 月5 日提領聲請人周得順郵局之存款46
萬元部分,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互核聲請人周得順確曾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及存款之情,是依現有證據,自無法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2 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⒉就告訴意旨欄㈤部份:
⑴原檢察官依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杜淑真之證述
(見偵2 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7 頁)、證人黃瓈瑩之證述(見偵2 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及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0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60037581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偵1 卷第15
7 頁至第159 頁反面)、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7日所登字第106002769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1 卷第27頁至第42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8日所登字第1060016050號函暨所附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
1 卷第108 頁至第156 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 年
9 月22日所登字第060099905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偵2 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2 卷第169 頁)等證據資料以觀,認本案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為聲請人周得順親自辦理,且係聲請人周得順先後親自向證人黃瓈瑩、杜淑真表示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及交付所有權狀予證人杜淑真,是聲請人2 人指訴被告未經同意偽造聲請人周得順名義而申請告訴意旨所指之土地過戶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信為真實,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
⑵又聲請人周以和固提出被告傳真予聲請人周得順之字條,陳
稱聲請人周得順係遭被告恐嚇,不可能贈與土地予被告云云,然未有事證足證聲請人周得順曾表示因此傳真文字而生恐懼之心,又原檢察官數次傳喚聲請人周得順到庭說明(見偵
2 卷第60頁、第63頁),聲請人周得順均以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到庭,致無法究明其是否因而生畏怖之心,且依聲請人周以和及被告所述,被告係自103 年間搬至聲請人周得順之臺南市善化區之住處照顧聲請人周得順,倘傳真已使聲請人周得順心生畏懼,何以仍讓被告與聲請人周得順同住並照顧聲請人周得順?是聲請人周以和指訴被告恐嚇聲請人周得順之詞,尚難採信;且該字條傳真之時間為101 年、102 年間,與本案聲請人2 人指訴被告涉嫌不法行為之時間係103 年至104 年1 月間,兩者時間已有差距,是該字條並無法證明在103 年時被告與聲請人周得順間相處、感情狀況,況依證人黃瓈瑩、杜淑真所述,聲請人周得順係親自委託,並無被告參與,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周以和指訴告訴人周得順是受被告脅迫、不可能贈與土地等語,尚非可採。
⒊就告訴意旨欄㈦部份:
⑴聲請人周以和所提出被告傳真予聲請人周得順之資料,內容
雖包括「您的偏心造成我的殺機」、「我會用什麼殘忍手段去摧毀他?在什麼情況下,他會死得最慘?您天天去想這個問題就好」、「您寧願把房地產給她,卻不願給我」、「阿和每星期都帶孫子去玩,卻不帶您,您還是把全部財產都給他,我的心能平靜嗎?」、「將來我不會殺死他,我會讓他生不如死」、「只要您分配公正,天下就太平了,就如此簡單」…等語,惟稽之上開傳真內容乃係提及聲請人周得順將財產分給聲請人周以和及將對聲請人周以和死亡等不利聲請人周以和之語,核與被告辯稱因怨懟聲請人周得順財產分配不公而傳真等語相符,而本案被告之傳真係向聲請人周得順為之,並非聲請人周以和,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以傳真「恐嚇」聲請人周以和之行為。
⑵至聲請人周得順究有無因被告所傳真之文字而心生畏懼,因
原檢察官屢次傳喚聲請人周得順均未著,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恐嚇聲請人周得順之犯行。
⒋又告訴意旨欄㈥部份即聲請人2 人指訴被告涉嫌竊取支票
及水晶洞部分,因聲請人2 人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揭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
分,均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聲請人2 人指陳之上開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2 人之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㈣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涉
有上揭侵占、詐欺、偽造文書、恐嚇等犯嫌,無非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相佐,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2 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提及若非被告有犯罪行為,何以會同意於前揭民事事件中與聲請人周得順達成和解云云(即聲請意旨欄㈡所載),惟當事人間達成和解之原因多端,難以僅憑被告與聲請人周得順於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遽認有何刑事犯罪可言;又聲請人固提出被告與聲請人周得順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惟上開證據既未曾經檢察官調查或調閱,自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顯已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無從審酌。至聲請人固提出聲請意旨欄㈠、㈢至㈥所載之疑點,惟原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予指駁與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或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就此部分核屬聲請人2 人之無憑揣測或個人意見,執此各情以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所涉詐欺等等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上亦核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聲請人2 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2 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931號刑事卷宗: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8號刑事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刑事卷宗:偵2卷 ││4.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