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呂宜峰代 理 人 林司涵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張金瑞
蘇育正陳泳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宜峰以被告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涉犯毀損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12月26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 至19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及理由詳如附件一聲請狀、附件二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第25
8 條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被告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建築
物犯行,均辯稱:於106 年3 月31日被告3 人就上開建物之基地,與黃進忠簽訂不動產買賣備忘錄,雙方於106 年5 月
9 日正式簽訂買賣協議書,被告3 人提供便章3 枚與買方黃進忠,俾便其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且告訴人呂宜峰與被告3人,於105 年3 月11日曾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事宜,就包括本案建物等多筆不動產,簽訂協議書,第二條明文規範告訴人同意105 年5 月12日後,被告3 人即有權拆除本案建物,故被告3 人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一一敘明如下:
⒈被告3 人為權利人兼申請人(基地1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代
位申請人)、複代理人葉珉妤、代理人陳淑玲,對於建物標示664 建號、基地坐○○○區○○段1596、1612地號、建物門牌新化區頂山腳53號、主要用途變電室、檢驗室、主要結構鋼骨造等事項,於106 年6 月26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複丈人員複丈後表示「經實地勘查該建物確已拆除完畢擬請准予註銷該建物」;經登記完畢,該地政事務所始依法以106 年7 月
7 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告訴人,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該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7 日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50、51、
96 、32 頁)。⒉該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3 月19日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回復函載明:「有關貴署函囑本所提供新化區頂山腳664 建號建物複丈成果圖影本乙案」,「經查本市新化區頂山腳66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頂山腳53號),因現場勘測時不慎誤判全部滅失,經重新勘測後確認應屬部分滅失,現已辦理更正登記完畢」,且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載「地面層16.02 7.02:╳、地面層12.22 8.07:○、地面層23.3154.07:╳,剔除建築基地地號頂山腳段1596地號,其餘不變」、「地面層面積為98.62 平方公尺(按指上揭『地面層12.22 8.07:○』),有該地政事務所107 年3月19日所測字第1070026359號函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足見申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者,僅為上揭「地面層16.02 7.02:╳」、「地面層23.315
4.07:╳」等2 棟,上揭「地面層12.22 8.07:○」,亦即坐落於頂山腳段16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仍存在未滅失,此觀諸他字卷第96頁之測量成果圖正面建物面積、形狀及同頁背面各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即可確認,並經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於本署108 年11月7 日偵訊中再次確認明確,應可認屬實。
⒊證人陳淑玲於108 年3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職業是代書,
106 年6 月26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是伊要伊員工黃虹英去申辦,是吳宏明委託伊辦,吳宏明是農地的地主找他來辦,當初的地主不是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他們,他們是法拍標到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的拍定人,有自己的代書,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兩組人馬,當時黃進忠將權利拋棄給吳宏明,伊是吳宏明委任的代書,是吳宏明要伊去辦,要辦建物滅失登記等語。證人吳宏明則於108 年11月7 日偵查中證稱:「(問:到底有無委託陳淑玲辦理664 建號建物的滅失登記?)我是跟呂宜峰到他的建築師事務所,黃進忠也有一起去,還有潘代書,被告3人並沒有前往,不關他們3 人的事」等語。證人黃進忠則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他字卷第88頁買賣協議書第六條】依照該協議書,被告3 人應提供的印章,後來有提供嗎?)沒有,簽完約印章就給陳淑玲他們拿走。因為當時說要辦理解除套繪,建物滅失。(問:拿張金瑞等人的印章去辦理建物滅失是限於張金瑞等人名下土地所坐落的建物嗎)是。」等語。足徵被告3 人僅係基於渠等與證人黃進忠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提供印章供作後續相關程序所用,至代書陳淑玲如何辦理滅失登記,係辦理部分或全部滅失,並非依被告等人指示而為,尚難僅以被告等人為本案滅失登記之申請人,即推認被告3 人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意。
⒋被告3 人為甲方,與告訴人、證人黃進忠為乙方,於105 年
3 月11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643 號強制執行點交事件,訂立協議書,約定「乙方同意二個月期滿,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有建物:【含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由甲方拆除,其餘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又該協議書附表編號
5 、12號所載地號即為766-1 、1596地號,此有105 年3 月11日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91頁),足徵告訴人對於本案建物坐落於766-
1 、1596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業已同意被告3 人執行處理拆除事宜。又證人黃進忠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呂宜峰會與你與被告3 人訂協議書?)因為呂宜峰當時在土地上登記是他的名字,錢是他出的,是他買的,被告3 人就要求呂宜峰也要簽名同意。」等語,亦徵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3 人予以拆除部分本案建物。再參以同上105 年3 月11日協議書約定「
四、甲方同意乙方延期二個月期間之保全費用,乙方同意負擔一半(依星荷保全請款單為憑)。乙方負擔金額約新臺幣拾萬元。」等語,且告訴人亦於105 年5 月20日轉帳存入被告張金瑞之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內,有同上協議書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各1 份附卷足考,足認告訴人與被告3 人於105 年3 月11日訂立協議書後之同年5 月20日確有匯款協議書所約定之保全費用10萬元至被告張金瑞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據此,亦徵該協議書應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所簽訂者。則被告3 人既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拆除本案建物坐落於766-1 、159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難認有何毀損建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可言。另就坐落於1612地號土地之本案建物部分,被告3 人否認有僱工加以拆除,此有108 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犯行,揆諸首
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時,並進而敘明:
⒈被告3 人僅係基於渠等與證人黃進忠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第
6 條之約定,提供印章供作後續相關程序所用,至代書陳淑玲如何辦理滅失登記,係辦理部分或全部滅失,並非依被告等人指示而為,尚難僅以被告等人為本案滅失登記之申請人,即推認被告3 人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故1612地號土地上之644 建號建物亦一併登記滅失之程序,既非被告3 人授意代書陳淑玲所為,實難認被告3 人有何著手拆除、毀壞該建物之行為,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詳述理由。至於聲請再議意主張「地政機關所為亦顯有違法性疑慮存在,更可合理懷疑是否有不法勢力之介入始使地政機關為如此荒唐且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本件登記係因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測時不慎誤判全部滅失,重新勘測後確認應屬部分滅失,現已辦理更正登記完畢,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19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建物滅失登記涉有疏失一案,係因承辦人員趕辦案件,3 筆建物為同一建號,現勘現場又因門口管制無法進入,僅能從路邊遠眺,路邊高莖雜木遮蔽該棟建物,未能於第一時間釐清,致造成誤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1月21日南市地風字第1071314920號函可憑,是本件係因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疏失,誤為全部滅失之登記,聲請再議意旨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證明,尚難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確,聲請再議意旨聲請傳喚聲請人呂宜峰及證人黃進忠再次到庭說明云云,核無必要。
⒉聲請再議意旨另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證人陳淑玲所述
關於:當時黃進忠有約呂宜峰到黃裕欽建築師事務所辨理建物滅失,呂宜峰不提出相關文件與吳宏明有爭執,吳宏明就依呂宜峰違反農業法令直接辨理拆除登記等部分,核以前次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關於證人蔡火成之證述竟完全相同,是該部分之證述究竟為陳淑玲或蔡火成所為已顯有疑義」云云。經查證人陳淑玲此部分證言,係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2時16分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107 年度偵字4677號卷第167 頁),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證人蔡火成所為陳述,經本署前次發回續行偵查,指出此錯誤,已由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⒊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㈤經本院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
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決、4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本件系爭3 筆建物,建號均為臺
南市○○區○○○段○○○ 號,分別坐落臺南市○○區○○○段1596、0000○○○區○○○段○○○○○ ○號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簡稱A、B、C建物),此有附件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存卷可參。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宜峰於106 年8 月2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狀稱系爭建物遭被告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3 人拆除毀壞(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1 、2 頁) ,經查被告3 人於105 年3 月11日因本院97年執字第85643 號強制執行點交事件與告訴人簽訂協議,告訴人同意於105 年5月12日後,被告3 人即有權拆除系爭A、C建物,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91頁),是以被告3 人並非未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系爭A、C建物,難認被告3 人具有毀棄損壞系爭A、C建物之故意。
⒋又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稱被
告3 人明知系爭B建物並未拆除,仍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滅失登記,難謂無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107 頁)。惟查,系爭B建物於106 年7 月6 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機關登記滅失,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9日所測字第1070006987號函暨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考(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
50、95、96頁) ,然系爭B建物之滅失登記係因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測時不慎誤判全部滅失,經重新勘測後確認應屬部分滅失,於107 年3 月19日已辦理更正登記完畢,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9日所測字第1070026359號函暨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7號卷第37、39、40、11
9 頁) ,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建物滅失登記涉有疏失一案,係因承辦人員趕辦案件,且如附表所示3 筆建物為同一建號,現勘現場又因門口管制無法進入,僅能從路邊遠眺,路邊高莖雜木遮蔽該楝建物,未能於第一時間釐清,致造成誤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1月21日南市地風字第1071314920號函附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7號卷第133 、135 頁) ,是以本件系爭B建物之滅失登記係因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之疏失所造成,故難認被告3 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且系爭B建物並無確實證據可證明遭毀損,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告訴人除一再指稱向地政機關為滅失登記亦係毀損建築物犯罪之著手外,並未提出被告3 人有何試圖對B建物本體進行現實上毀損行為之相關證據。縱寬認向地政機關申請滅失登記亦屬毀損建物罪之「著手」,上開將B建物亦一併登記滅失之程序,係地政機關於現場勘測時不慎誤判所致,既非被告3 人具體授意代書陳淑玲所為,實難認被告3 人有何著手拆除、毀壞該建物之行為。
⒌經綜覽全案卷宗,無法遽認被告3 人有對聲請人為毀損之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並非僅憑被告3 人之辯解即對被告3 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斟酌證人陳淑玲、吳宏明、黃進忠等人之上揭證詞,綜合各客觀情況後,始認定本案被告3 人並無毀損建築物之犯意、犯行及著手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3 人於罪,故檢察官認為本案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難認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表:本件系爭建物一覽表┌──┬────┬──────────────┬───┐│編號│坐落地號│建物面積 │簡稱 │├──┼────┼──────────────┼───┤│1 │臺南市新│16.02 x 7.02=112.46平方公尺│A建物││ │化區頂山│ │ ││ │腳段1596│ │ ││ │地號 │ │ │├──┼────┼──────────────┼───┤│2 │臺南市新│12.22 x 8.07=98.62平方公尺 │B建物││ │化區頂山│ │ ││ │腳段1612│ │ ││ │地號 │ │ │├──┼────┼──────────────┼───┤│3 │臺南市關│23.315 x 4.07=94.89平方公尺│C建物││ │廟區埤子│ │ ││ │頭段766 │ │ ││ │-1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