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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被 告 丁天爵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黃紹文律師陳欽煌律師被 告 李俊賢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號)及108年4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108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丁天爵、李俊賢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其餘聲請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扣押之理由及依據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明文規定,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一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52號判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 50號判例)、撤銷緩刑(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或羈押(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 193號判決)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扣押處分析其性質,僅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有之部分財產雖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裁定扣押在案,惟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而為裁定。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以規避追徵之執行,並符合強制處分應有法律明文依據之原則,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及對於不同財產之保全方法及其扣押之效力。

四、復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而保全之責任財產於案件偵查、審理過程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得由檢察官或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為變動之處分或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前段參照)。而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法院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 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審判中檢察官認有保全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時,亦得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裁定。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補充理由書(三)暨108年1月7日扣押裁定聲請書中,業已載明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依據起訴書所計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 億1324萬8945元,被告二人前經刑事保全程序已扣押之財產及保證金價值加計有價證券總額為1 億717萬5元,仍有不足差額1億607萬8940元,爰請本院就被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受益權為扣押裁定等語,堪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聲請權且已提出聲請。

五、經查: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欺瞞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透過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供貨奇美公司之代工廠商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背員工職務從中賺取不當價差,奇美公司因此墊高採購價格而為不利益交易致受重大損害,被告二人該等牟獲己利並損及公司之不法行為,迨離職後仍持續發生作用造成奇美公司損害之擴大,被告二人獲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足憑乙節,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認定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二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在案(尚未確定),同時認定「被告二人均自承:恆鑫公司係由渠等投資成立、實際經營,營利均由渠等均分,且被告李俊賢於99年 9月30日(即奇美實業公司開始委託中華化學公司代工初期)自奇美實業公司電腦將主旨為『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之 gmail信箱,此有被告李俊賢99年9月30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29頁),由上開匯入匯款通知可知,恆鑫公司於99年9月 30日將109萬8,490元匯入被告李俊賢之滙豐(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筆款項為被告二人利用恆鑫公司所獲之犯罪不法所得,再匯入其個人私人帳戶,可映證被告二人上開自承之事實。被告二人犯罪不法所得及奇美實業公司所受損害為 2億754萬4,478元…」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 1億377萬2239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又在保全追徵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是為落實保全追徵之目的,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一般財產,惟此等對於一般財產所為之保全追徵,雖具排除不法利得目的,然因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就其是否存在刑事不法行為、有無犯罪所得、何人因犯罪而有利得、利得範圍與替代價額,乃至是否具有排除沒收事由等進行形式上之審查。再「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案既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及實際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為預防被告二人脫產規避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追徵執行,即有在追徵價額內扣押被告等之財產(即保全追徵)之必要。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即被告李俊賢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受益權目前市值為1,056,824.01元;被告丁天爵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受益權目前市值為634,731.92元,分別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461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692號函可憑。故縱加計被告二人經扣押之財產,相較本院所認定之不法犯罪所得仍顯不足,另本件本院 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 2號刑事裁定已酌留被告二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及訴訟必要費用,為確保日後追徵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㈢至於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編號 2所示,被告李俊賢於滙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受益權部分,因被告李俊賢於該公司已無庫存餘額,此有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108)台滙銀(總)字第 33932號函可證。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3 條,裁定如主文。

七、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108年8月16日上午6時起至108年8月26日下午17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開戶銀行 │戶 名 │財產名稱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李俊賢 │信託受益權 ││ │有限公司 │ │ │├──┼──────────┼────┼───────┤│2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李俊賢 │信託受益權 ││ │股份有限公司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丁天爵 │信託受益權 ││ │有限公司 │ │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 善股

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日股)┌─┬─────────────┬───┬────────┐│案│ 證券交易法等 │預定執│ ││ │ │行扣押│ ││由│ │期間 │ │├─┼──┬───┬──┬───┼───┴┬───────┤│應│身 │姓名 │性別│出生年│國民身分│住 居 所 ││受│分 │ │ │月 日│證統一編│ ││扣│ │ │ │ │號 │ ││押├──┼───┼──┼───┼────┼───────┤│裁│被告│丁天爵│男 │59年9 │D0000000│住臺南市東區林││定│ │ │ │月10日│16 │森路一段366號 ││之│ │ │ │ │ │16樓之5 ││人├──┼───┼──┼───┼────┼───────┤│ │被告│李俊賢│男 │61年3 │R0000000│住臺南市東區裕││ │ │ │ │月3日 │43 │忠一街93號 │├─┼──┴───┴──┴───┴────┴───────┤│扣│1、被告李俊賢之渣打銀行「信託受益權」:渣打銀行 ││押│ 依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而查封,參考市值約新臺幣 ││標│ (下同)32,285,047元(詳參附件4)。 ││的│2、被告李俊賢之匯豐銀行「信託受益權」:匯豐銀行 ││ │ 回覆因不足1,000元,而未予扣押(詳參附件5)。 ││ │3、被告丁天爵之台新銀行「信託受益權」:台新銀行 ││ │ 扣押信託資金餘額17,711,629元(詳參附件6) │├─┴─┬────────────────────────┤│聲請理│詳如附件1所載。 ││由事實│ ││依據 │ │├───┴────────────────────────┤│上列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有執行 ││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已執行扣押。 ││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 檢 察 官 廖 舒 屏 │└────────────────────────────┘附件1:聲請扣押之理由及依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 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同法第 133條之1規定:「(第1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3項)第1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二、經查,被告兩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且依據起訴書所計算被告兩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 2億1324萬8945元,該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業經本署檢察官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在案,而依據貴院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所示:「本案犯罪所得依聲請時之計算為 1億8813萬1762元,本院於收受本件更裁時,檢察官已將案件起訴,起訴時所載之犯罪所得為 2億1324萬8945元。若不加計有價證券之部分,【現階段】保全扣押之不動產市值、車輛市值、存款債權,及搜索時扣得之現金316萬元,加計可能將來為追徵標的之保證金 50萬元,合計約1億157萬605元。若加計有價證券,則市值金額約為1億717萬5元。顯仍不足現階段可預期犯罪所得之金額。」據上,被告兩人前經扣押之財產及保證金價值,加計有價證券,總額為1億717萬5元,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所得,兩者存有1億607萬 8940元之懸殊差距,經查被告兩人尚有如前所述之信託財產,故本件實有扣押前述被告兩人信託財產,以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次查,刑事訴訟法固對於保全扣押採取酌量扣押之原則,然依據前揭貴院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內容所示,貴院為前揭扣押裁定時,業已酌留被告兩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及訴訟辯護所必需之財產,從而貴院若再裁定扣押被告兩人如附件所示之信託財產,與酌量扣押原則並無違背。

四、前揭附件4至6所示被告兩人之信託財產,雖亦經告訴人聲請民事假扣押,然本件仍有進行刑事保全扣押之必要,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保全扣押與民事假扣押程序,兩者立法目的不同,從而本件被告兩人之信託財產縱經民事假扣押,亦不妨礙對該財產為刑事扣押。

(二)告訴人於106年12月 11日聲請民事假扣押,貴院民事庭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聲請民事假扣押執行,嗣於107年 3月15日接獲貴院民事庭裁定限期起訴,告訴人遂於107年3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107年度重訴字第 82號),之後貴院民事庭於107年11月 20日裁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三)關於民事假扣押金額部分,貴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8號裁定准予於 188,111,762元範圍內假扣押,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抗字第 45號廢棄上開裁定,僅准予於40,386,528元範圍內假扣押,經告訴人提起再抗告,目前由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四)由前述2、3可知,民事假扣押範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大幅縮減(從 1億8千餘萬元縮減至4千餘萬元),假若將來最高法院駁回告訴人再抗告時,上開 3筆信託財產僅有民事假扣押,未經刑事扣押,因此將來民事假扣押執行若經撤銷時,被告李俊賢及丁天爵即得先行處分上開財產,而上開財產數額合計高達 5,000萬元,將導致本件犯罪所得無法沒收或發還予被害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故聲請貴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同法第133條之 1第1項、第 3項裁定扣押被告兩人如附件4至6所示之信託財產。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