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
108年度聲更二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天爵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黃紹文律師陳欽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保全扣押被告之財產,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108年度聲字第82號、108年4月15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保全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次撤銷發回(108年度抗字第392號、第39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二所示之信託受益權,應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公訴,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賢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3,248,945元,而本院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等裁定扣得被告之財產,總價額僅為107,170,005元,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3項,聲請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等語。
二、發回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裁定等,雖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然該等財產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為何,以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確實價值為何,乃攸關被告已扣押之財產總值,以及再扣押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是否導致被告遭扣押之財產總價值超越其犯罪所得等情,應予查明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一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5 2號判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撤銷緩刑(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或羈押(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93號判決)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扣押處分析其性質,僅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並無一事不一再理原則之適用。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款,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以規避追徵之執行,並符合強制處分應有法律明文依據之原則,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及對於不同財產之保全方法及其扣押之效力。又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9月11日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賢因於任職期間欺瞞奇美公司,透過恆鑫公司供貨奇美公司之代工廠商中華化學公司、歐普仕公司,違背員工職務從中賺取不當價差,奇美公司因此墊高採購價格而為不利益交易致受重大損害,於其等離職後仍持續發生作用造成奇美公司損害之擴大,其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207,544,478元,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所得為103,772,239元。
(二)聲請人前已就該案聲請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計算該等財產總價值為88,586,626元,並准予扣押確定(下稱前案,另有不予保全扣押之股票現值約1,449,381元),固有本院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0號、107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實際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9,794,785元,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臺新總個資字第1080024474號、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108年12月3日合金臺南字第1080004781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0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8000054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而因扣押後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實際價值,應扣除該實際發生之第三人之抵押債權,而為58,791,841元。
(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目前價值為18,372,962元等事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臺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5074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3,772,239元,前案扣押之被告財產總價值則為58,791,841元,尚不足44,980,398元,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所得,聲請人聲請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109年1月2日8時起至109年1月15日18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 前案扣押標的 │ 前案計算市價 │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 │ │ │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 1 │臺南市○區○○路1段 │47,570,000元 │ 28,440,000元 ││ │366號16樓之5房地 │ │ │├──┼──────────┼───────┼──────────┤│ 2 │臺南市○區○○路370 │18,840,000元 │ 2,900,000元 ││ │號9樓、同號11樓及同 │ │ 9,840,000元 ││ │號11樓之1房地 │ │ │├──┼──────────┼───────┼──────────┤│ 3 │存款債權 │13,330,022元 │ │├──┼──────────┼───────┼──────────┤│ 4 │車 │3,538,300元 │ │├──┼──────────┼───────┼──────────┤│ 5 │現金 │3,160,000元 │ │├──┼──────────┼───────┼──────────┤│ 6 │交保金 │500,000元 │ │├──┼──────────┼───────┼──────────┤│ 7 │有價證券 │1,648,304元 │ │├──┼──────────┼───────┼──────────┤│合計│ │88,586,626元 │ │└──┴──────────┴───────┴──────────┘附表二┌──────────┬─────┬───┐│ 開戶銀行 │ 財產名稱 │ 戶名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信託受益權│丁天爵││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