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琴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琴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琴順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黃琴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琴順因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