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謝國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108年度簡字3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6號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審理庭之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者,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號),本院於108年1月28日審理時,被告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於同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06號),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者,應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號案件於108年1月28日審理之錄音光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6號,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上,其並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如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應委任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