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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美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沒字第10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O八年度執沒字第一O五O號指揮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美惠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林美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上載『林黃桂』署押共參佰壹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不服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判決「駁回上訴。林美惠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被害人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生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確定在案。受刑人依上揭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害人豐生公司,另受刑人名下所有之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其經分配部分拍定價金予眾債權人後,尚有剩餘款230 餘萬元為被害人豐生公司假扣押在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已依前揭確定判決賠償本案被害人100 萬元,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100 萬元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者,受刑人所有之房地經由被害人假扣押之上述餘款230餘萬元之部分,其亦係屬刑法第38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之範圍,是受刑人應無本案執行命令所稱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

1 萬4450元」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對被害人豐生公司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14,450 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受刑人上訴臺南高分院,經該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向被害人豐生公司支付損害賠償100 萬元確定,嗣其中沒收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沒字第1050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既為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檢察官於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1050號卷內所附之辦案進行單中,明確指示書記官傳喚受刑人於108年6 月18日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14,450 元到署繳納;而108 年6 月18日之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1050號指揮執行命令,雖於指揮執行欄僅勾選「其他」、「告知對檢察官執行命令有意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於10

8 年6 月18日到署報到後,經執行筆錄載明「(書記官告知:對於臺南高分院判處未扣案犯罪所得3,314,450 元【誤載為號】,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我不知道有這沒收金。(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無力繳納。(如本件執行沒收,如有意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有何意見?)沒有。」等語明確,可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實已就本案之確定判決內容、執行沒收之數額範圍等,均已明確對受刑人為表示,應認上開指揮執行命令,已屬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而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為上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314,450 元之指揮執行命令,固非無見,惟:

(一)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業依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向被害人豐生公司支付損害賠償10

0 萬元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共3 張在卷可稽,亦經豐生公司所委任、負責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之王奐淳律師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王奐淳律師提出之簽收上開支票影本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7、49頁),復有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執緩字第220 號卷附豐生公司108 年5 月31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受刑人就此100 萬元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縱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然既於判決確定後,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豐生公司,而已達沒收制度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即不應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復被害人豐生公司曾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之同一原因,對受刑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認定:豐生公司與受刑人曾合意簽立受刑人自白書2 紙,內容各記載「本人林美惠於97年5 月24日任職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位,在任職期間本人坦誠於97年5 月24日到103 年3 月13日之間,侵佔盜取公司支票款項、現金共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致公司損害,本人願立即歸還所有侵佔盜取之公司款項共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等語,而依該2 紙自白書,判准豐生公司得請求受刑人為6 百萬元之給付,並准豐生公司供擔保以供假執行,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前開經民事判決確定之給付金額中,被害人豐生公司業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受刑人取得共2,366,508 元之款項等情,亦經王奐淳律師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有王奐淳律師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是豐生公司業已取得受刑人給付之款項共2,366,508 元乙節,應堪認定屬實。而揆諸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及受刑人自白書2 紙所載之內容,均可徵豐生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之原因,即係因受刑人合意簽訂自白書、欲歸還其業務侵占刑事犯罪中所侵占之豐生公司款項之故。準此,本件被害人豐生公司,既已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經強制執行程序自受刑人處取得共2,366,

508 元之執行款項,應認豐生公司身為業務侵占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業已獲得全額滿足,而與受刑人就本案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之犯罪所得2,366,508 元部分,業已實際發還無異,是揆諸前揭立法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應無庸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

(四)綜上,受刑人已依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豐生公司100 萬元,被害人豐生公司並業因同一原因(本件業務侵占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自受刑人受償2,366,508 元,是受刑人業已給付被害人豐生公司共計3,366,508 元,已超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314,450 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再執行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仍以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314,450 元為上開執行指揮命令之內容,自有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本件指揮執行命令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