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林永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降低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永文前經本院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聲請人之父親已70歲、祖父已92歲,家中經濟能力無法提出8萬元,故聲請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第507號刑事案審理並執行羈押後,考量該案業已審理終結,如命聲請人具保,應可達確保嗣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並經斟酌聲請人之犯罪罪數及情節,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然本院審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如獲有罪判決,並非短期自由刑,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過低,將難以擔保本案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有效進行,認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仍以8萬元為宜,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