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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吳林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50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見解相同),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5060號案件予以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傳喚受刑人應於8 月20日到庭,執行傳票於7 月29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於8 月6 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及聲請延期執行,臺南地檢署108 年8 月14日南檢錦丁108 執5060字第1089051643號函文函覆表示暫緩執行部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事由,另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行動不便認定,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又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故意犯及假釋期間再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等語,受刑人再於8 月14日提出聲請延期狀,臺南地檢署108 年8 月20日南檢錦丁108 執5060字第1089053225號函文函覆表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事由,請於8 月22日上午9時40分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經本院細繹本件聲明異議狀,其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與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明異議中所提之聲明異議理由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再持相同理由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是本件有關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理由應為前開已確定之裁定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持同一理由聲明異議,聲請人竟持同一理由再為聲明異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其持相同之理由再次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以「法務部違法撤銷假釋之處分,影響假釋實質要件,請求撤回法務部執行處分書」等語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致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書記官,詢問是否另有傳喚聲請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乙節,經執行書記官回以「本案係通知吳林珊執行誣告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吳林珊尚未經撤銷假釋」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釋既尚未經撤銷,執行檢察官即無從通知聲請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是聲請人顯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