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蔡宗勳被 告 高睿妤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宗勳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被告高睿妤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案,並由聲請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惟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05 年10月24日南檢文清樂105 偵13836字第66017 號函為禁止處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拍賣移轉登記,而權利受損,爰聲請撤銷系爭建物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高睿妤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受理,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保全追徵,於105 年10月24日發函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0月26日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票款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執行抵押拍賣獲准,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併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執行程序,於108 年6 月4日以新臺幣8,077,000 元拍定予聲請人,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惟因系爭建物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扣押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三民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及權利移轉登記,然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經假扣押在案,而在未塗銷前,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扣押處分之聲請乙節,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檢察署105 年10月24日南檢文清樂105 偵13836 字第66017 號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拍定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9日雄院和107 司執玄字第103870號函囑託不動產查封及權利移轉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6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870475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38條之
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可知我國對於沒收新制就沒收係採國家繼受原則,且不妨礙第三人對沒收標的原有之權利,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解釋上除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外,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㈣又刑事扣押程序之目的無非係為保全證據或沒收(追徵)二
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前者著重於刑事程序之追訴、審判,後者則在裁判之執行;再同條
6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已揭示民事執行優先之原則,雖上開規定就扣押處分效力是否及於民事執行中之換價程序,並未明文,惟仍應就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民事執行程序中善意第三人保護,依其扣押程序啟動目的而異其處理。查本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保全追徵發函扣押系爭不動產,經三民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已如前述,顯係就犯罪所得之執行沒收(追徵)而為刑事扣押,而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本件聲請人因信賴登記而與被告為交易,應受相當之保障,沒收不能影響其優先受償債權之實體權利,且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於刑事案件證據之作用有限,其扣押目的本在其財產價值於日後之沒收(追徵),尚無留存不許拍賣之必要。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而不影響犯罪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間原有之實體權利秩序。準此,系爭不動產既經善意第三人即聲請人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禁止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述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經權利人依法行使後之餘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