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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ANGTHARAT THAKSIN(中文姓名:藍達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NANGTHARAT THAKSIN(藍達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完全坦承案情,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因無資力,無力提供保釋金,會配合每天晚間於固定時間至住居所之派出所報到,請裁定停止羈押而為責付、限制住居或固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規定: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四、經查:被告涉嫌於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0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PHIOCHIANG THANANAT (塔納那)之犯罪嫌疑重大,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此段期間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PHIOCHIANG THANANAT (塔納那)3 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購毒者PHIOCHIANG THANA

NAT (塔納那)於警、偵訊時證述其於上開期間有以新臺幣

1 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次等情,復有卷附被告與PHIOCHIANG THANANAT (塔納那)於上開期間之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8 年8 月10日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毒品秤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既有受較重之刑之風險,客觀上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有確實、穩固之擔保,足資形成一定心理強制力者,勢難解消其憚於重刑執行便索性逃亡之疑慮,況被告係泰國籍人士,雖其配偶為本國人,但被告供稱:僅聽得懂簡單的國語,看不懂中文(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台化不深,衡諸常情,其藉合法或非法出境以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蓋然性不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依現階段訴訟程序並無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可能,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以其無資力支付保釋金,聲請責付、限制住居或固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以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