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2號被 告 唐嘉和指定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上列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13號),聲請降低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妻已逝,幼子年僅14歲,無謀生能力,日常生活均由親友接濟,親友之經濟收入亦不豐,無力負擔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本院准予減免具保金額,以利被告親友得順利為被告辦理具保程序,使被告得盡快與幼子團聚享天倫之樂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裁定准聲請人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之戶籍地。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過低,將難以擔保本案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有效進行,認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仍以8萬元為宜。從而,被告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