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監護處分人 蔡清皇上列受監護處分人即受刑人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宣告監護處分,聲請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執行(108 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監護期間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110 年8 月5 日止,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建議由住院轉長期照護安置機構(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由專業人員有效監督訓練,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執行。
二、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1.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2.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5 號裁定可資參照)。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始得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監護處分之執行,此由刑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之文意,可知此時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其原處分效力並未失效,而在保護管束被撤銷後仍得執行之觀之甚明。
三、又按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諸條文觀之,監護處分僅得就其情形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而已,並無「停止監護處分」、「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免其處分之執行」裁定,則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與「停止處分之執行」,原監護處分效力並未失效之情形,迥不相同。再者,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由法條文意觀之應予准許,而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執行免除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此時保護管束要無從依附,自不得再併付保護管束,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於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執行,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即受刑人蔡清皇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於107 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現正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7 月18日南檢銘甲107 執保183 字第1079027543號函、該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07 年執保甲字第183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該署107 年8 月6 日107 年執保字第183 號執行前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聲請意旨係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19日高市凱醫字第10871640000 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項指出:受監護處分人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及重度智能不足,經本院治療評估後,蔡君精神科階段性治療已見效果及情緒穩定,個案胎兒時就罹患小頭症,生長過程遲緩,語言表達極少及無法有效溝通,自我照顧能力差,建議監護處分期間轉保護管束,以銜接長期照護安置機構,由專業人員有效監督訓練等語及該函所附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為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之情形,僅限於「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或「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二者。惟本件並非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情形,尚無依據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餘地。
五、又查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依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87條立法理由記載:「----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3 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3 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5 年以下。四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現行法第97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3 項後段。」從而,得否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應以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中之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為斷,若經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檢察官直接聲請免除監護處分即可。然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內記載稱「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執行。」惟依上揭說明可知,若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執行免除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此時保護管束要無從依附,自不得再併付以保護管束代之。再者,聲請人若認本件之受處分人仍有為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必要,則將來在保護管束期間,其不能收效者,雖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但如因該監護處分業經法院裁定免除處分之執行,則聲請人又將執行何種「原處分」。再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揭函所附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中記載:「肆、治療評估成效:住院期間曾企圖教導正確宣洩性需求方式及自我照顧技巧,然受限於極有限之認知功能,成效不彰。個案出院後建議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及精神科藥物治療。」,是本件受監護處分人經醫院評估後,既認教導其正確宣洩性需求方式成效不彰,仍有以門診追蹤及精神科藥物治療之必要,基於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亦以刑法第87條第3 項作為聲請依據,然刑法第87條第3 項係規定:「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規定係針對業已執行監護處分後,檢察官認已無繼續監護處分之必要,向法院聲請免除監護處分,經免除後該監護處分即失效,而本件檢察官係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本院之監護處分,並非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受刑人之監護處分,聲請意旨顯然與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情形並不符合,此部分應係檢察官誤引法條,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季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