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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宗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銘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原宣告之緩刑,於104年3月23日經撤銷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41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基此,受刑人請求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此並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雖均因業務上過失所生,然於性質上並無反覆發生的必然性,時間、空間關係亦非緊密關連。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確定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實屬輕度之量刑。又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後,經通緝數年方到案接受執行,主觀上對於刑罰執行顯現漠然,實有確實執行宣告刑之必要。因此,經詳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名、罪質關係以及個別刑度的輕重程度,並參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面對刑罰之表現,復從刑罰邊際效應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審視本案刑罰之嚴厲性後,認為不應在執行刑上縮減各罪原宣告刑,故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