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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本院準備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國隆為將當庭勘驗證物之內容,與被告之詢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上開有關當天法院之訊問內容及聲請人當庭陳述,及依法聲請之請求及告訴人之陳述有無遺漏、錯誤等等,均足以影響是否得以正確認定本件之事實,自有與聲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上之必要。又當庭法官對被告詢問及答覆之內容,及被告陳述之事項,聲請人當庭是否有漏聽或誤解法官詢問之內容,致為不完全或遺漏、錯誤之陳述,而得以及時具狀聲請更正、核對及補充,以避免法院產生誤解或錯誤或不完全之片段記載而造成誤認事實之結果產生,亦有與聲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上之必要。故聲請交付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准許部分:聲請人係本院108年易字第629號傷害案件之被告,而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該案在本院準備程序(即108年10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為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交付本院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8年易字第629號案件,於108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駁回部分:依現行法令規定,法院開庭時毋庸錄影,本院實際上亦無在開庭時錄影,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微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