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局長戴崇贒被 告 李佳鴻
程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扣押其財產(107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法院裁定扣押以保全追徵者,自以該案件現仍在偵查中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因偵辦受扣押人即被告李佳鴻、程馨二人涉嫌組織犯罪、恐嚇取財等案件,原認有保全扣押被告二人財產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其等之財產。惟前揭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於本件保全扣押聲請所涉之案件起訴而脫離偵查階段後之一○八年一月二日,始向本院為本件保全扣押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