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陳文輝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字第3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受刑人本人,前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97號執行命令,通知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應到署接受執行,該執行命令並備註「五年內酒駕三犯,累計四犯,且酒測值高達2.16毫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經異議人之母親陳李素霞於108年6月4日電詢承辦書記官,已獲口頭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認為檢察官應有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請異議。㈡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㈢易科罰金刑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予以闡明;又依向來刑罰論學者之意見,亦認為「短期自由刑,一方面所收之教化功效有限,相反地,因執行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之負面效果(包括受刑人與社會隔閡、心理層面自我否定、以及與其他受刑人間之負面教育與連結),對於受刑人個人及整體社會秩序安定而言,恐怕大於正面效果」,是在立法政策上若原裁判法院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宜盡量減少短期自由刑之使用。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10212000150號函:「...二、本署研議意見如下: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下稱酒駕三振條款),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以酒駕三振條款並非沒有例外,執行檢察官仍應針對個案之具體情形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作成不准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動之處分,並以108年度執字第3297號執行命令通知於108年6月13日應到署接受執行,程序上已難謂適法;又不准易科罰金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尤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踐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顯無從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如何認定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是否不足維持法秩序?有無殊殊之標準?是就本案檢察官遽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昭折服。㈤異議人本次所犯距離前次違反同罪之犯罪時間應已逾3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判決),符合「酒駕三振條款㈢」之例外規定,而異議人因本次車禍事故至今仍患有腦震盪、伴隨意識喪失、失智等症狀,無從與外界順暢溝通,甚至目前之生活起居均須仰賴年邁之老母照顧,依異議人目前意識不清之身體狀況,實已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須仰賴他人照顧,亦無從明白刑罰之意義。異議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審判中始終認罪,被害人於本次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惟異議人並無就所受之顱內出血及後遺症之醫療費用,及勞動力減損等損害依過失比例向對方請求賠償,也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足彰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悛悔有據,已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透過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並符合「酒駕三振條款㈤」之例外規定。㈥異議人上有年邁老母親需盡孝,下有啞巴之弟弟及一名未成年之姪女均倚賴異議人扶養陪伴,因弟弟收入不高,異議人受傷以前係家中主要之經濟支柱,現異議人處於復健治療黃金時期,為使被告能獲穩定治療而恢復健康,並重新擔起家中生計扶養一家老小,實於情境上有難以接受執行之情狀,若仍令異議人入監服刑,恐影響異議人之治療期程,使異議人因腦傷未及治癒而永無復歸社會之可能,此應非原判決僅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之目的。執行檢察官未慮及此,逕作成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其指揮程序確有瑕疵,且亦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又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7年10月17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簡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受刑人累計共4次酒駕犯行,5年內犯3次,本次酒精測試值高達2.16mg/l,及以3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等理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於上開時日報到,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今天到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提示易科罰金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檢察官不准你易科罰金、不准你易服社會勞動,有無意見?」,受刑人依序答稱「沒有,但我有請律師寫狀紙」、「沒有」,檢察官於當日即開立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97號執行案卷,核對無訛。㈡綜觀異議人歷次所犯之酒後駕車,分別為:第1次於101年1
月4日,查獲時測得吐氣中酒精濃為0.69mg/l,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第2次於102年10月22日,查獲時測得吐氣中酒精濃為1.30mg/l,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次於104年10月8日,查獲時測得吐氣中酒精濃為0.97mg/l,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次除酒後駕車外另又肇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事後撤回告訴)、第4次於107年10月17日,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32mg/dl,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為2.16mg/l,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次除酒後駕車外另又肇事,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5045號、104年度偵字第16348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在卷可稽,異議人確實符合5年內3犯之密集性要件,第3次於105年9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約2年後即又再犯,顯然縱使曾入監服刑,異議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十分薄弱,更難以期待本次倘予易刑,會使異議人知所警惕而遵守法秩序,況且本次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32mg/dl,又肇事發生車禍,犯罪情節重大。又檢察官於發監執行前,亦已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當場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依憑卷附之事證,綜合考量後,認定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異議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所載家庭及身體因素而有入
監執行之困難,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及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以依現行法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固已不再嚴苛要求需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然檢察官仍需於個案中,逐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為准許或駁回之判斷。而異議人家有老母,需待扶養陪伴,並非本案發生後始發生之家庭狀況,異議人於本案發生前,既已知家中有老母,需待其扶養陪伴,猶未能約束自己,再犯本案,顯然此一家庭狀況,僅係其犯案後不願面對入監執行之推脫之詞,尚不足以促使異議人知所悔悟。另異議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且縱使如其所稱,尚有記憶受損,無法順暢與外界溝通等狀況,然記憶有受損等傷勢,不等同於已認識到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進而願遵守法律,異議人之行動自由既未受限,復無其他任何積極改善之行為,衡諸受刑人先前再犯之紀錄,難認予以易刑即可收矯正之效。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