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受戒治人 吳銘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執行強制戒治,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戒執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要旨強制戒治或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能否保外醫治,決定的單位分別是戒治所(監獄)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所以受執行人若有保外醫治的需求,必須先向戒治所或監獄提出聲請,由戒治所或監獄報請法務部(矯正署)許可,而不是向檢察官聲請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程序錯誤,依法必須駁回他的聲明。
理 由
壹、【聲明異議的主張】我因為罹患骨髓炎與腰椎椎體感染,而有就醫需要,然而高雄戒治所並無足夠好的醫療設備、藥物以及專業醫師,為了保全生命,所以有申請保外就醫的必要。然而我一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檢察官都沒有回覆,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希望能撤銷檢察官的處分。
貳、【駁回的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已完成強制戒治:
1.聲明異議人在108年1月11日提出聲請時,的確仍在執行強制戒治,檢視執行卷宗之後,也確認他曾經向檢察官聲請准許保外醫治多次。
2.但再次查證前科資料,發現聲明異議人之後在108年2月13日已完成強制戒治轉往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因此,聲明異議人以他在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檢察官不處理他保外醫治的請求聲明異議,已因為強制戒治完成而沒有意義。
二、保外醫治的核准機關不是檢察官:
1.依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的規定,受戒治人或受刑人若有保外醫治的需求時,必須由戒治所或監獄「報請監督機關許可」。所謂的監督機關,就是法務部(矯正署)。因此檢察官並沒有權限同意或駁回聲明異議人保外醫治的請求,這也是檢察官在聲明異議人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始終沒有具體回應保外醫治請求的原因。
2.根據以上的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請求保外醫治,程序上是個錯誤,他再次以檢察官沒有處理他的請求而聲明異議,自然也是個錯誤的聲明,本院必須駁回。
三、聲明異議人如果仍有保外醫治的需要,應該根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以及司法院大法院會議釋字第755號的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