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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亮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14 號、108 年度執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亮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亮樵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亮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至4 所示之刑,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

107 年度簡字第3488號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乙情,亦有裁判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