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峯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峯宗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不予假釋決定理由書,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次按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 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峯宗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駁回其假釋之決定,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若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之決定,在相關法律尚未修正前,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法務部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亦載明救濟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應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並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