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淙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8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淙棋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楊淙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6年2月6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5月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2年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按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自106年5月1日起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2年,經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6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6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被告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處分已逾1年6個月,且經執行單位核附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證,認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