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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8年度執聲字第788號;106年度執保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嘉龍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潘嘉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6年5月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玆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查上開各情,經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6月6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580號函、法務部108年5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5709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合法適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