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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 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劉瑀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檢方對於相關事證均以保全證據及鑑定,並不因被告否認或承認犯行而影響案件之追訴。再者,被告雖曾有北上高速公路之行為,然被告乃尋親而非逃匿。基於法治國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必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具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之繼續羈押並無助於案情釐清及調查,對於被告之處遇又有重大之危害,倘法院將來裁判之結果確為有罪之認定,以入監服刑方式已得到處罰之效果,根本無須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有在法院審理過程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於訴訟之追訴、或證據之保全無益,反之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而有未審先判之嫌。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以觀,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且本條亦無如同法第107條第2項可由辯護人聲請之相同規定。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本件聲請狀所載,當事人欄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劉瑀涵」、「指定辯護人林易玫律師」,而其後具狀人僅由指定辯護人林易玫律師蓋用律師章,均未見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足見聲請人應係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而非被告本人,指定辯護人既非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獨立聲請撤銷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尚難認其聲請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劉瑀涵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2條第2項、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年7月4日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本件係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僅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已如前述。聲請人既非受處分人,其聲請撤銷該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