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明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雅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明雅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 │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 ││ │算1日。 │算1日。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2月8日 │ 106年12月8日 │├──────┼──────────┼──────────┤│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7年度調偵 ││年 度 案 號 │第4號 │字第952號 │├─┬────┼──────────┼──────────┤│最│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實├────┼──────────┼──────────┤│審│判決日期│ 107年6月4日 │ 108年4月10日 │├─┼────┼──────────┼──────────┤│確│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702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52號││決├────┼──────────┼──────────┤│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2日 │ 108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