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維欣代 理 人 陳瑀律師相 對 人 張文毅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本案經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對被告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1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鈞院嗣於105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被告林俊宇於起訴書事實欄五、六;被告陳燦堂於起訴書事實欄九」部分,依告訴人之聲請、以及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就「原告所請求除前揭及被告鄭郁文部分外其餘事項」部分,均以「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②系爭裁定雖已載明將「原告所請求除前揭及被告鄭郁文部分外其餘事項」均移送於民事庭,然於被告欄內之記載,卻唯獨漏列被告張文毅,明顯為誤寫、誤繕之情形,且不影響系爭裁定本旨,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裁定更正。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固得準用之。惟「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判決並無錯誤,自不得予以更正。
三、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並未將張文毅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係因張文毅及其妻蕭官芬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部分,均經本院通緝中,避免裁判歧異,本院未將張文毅、蕭官芬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此有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通緝檔案資料可以佐證。故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被告欄,並無漏載張文毅乙情。
㈡、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中,有關「原告所請求除前揭及被告鄭郁文部分外其餘事項」均移送於民事庭之真意,應係有關前揭裁定之「被告欄中,有關原告所請求除前揭及已去世之被告鄭郁文部分外其餘事項,均移送於民事庭」之意。
㈢、綜上,聲請意旨主張將上開裁定書之被告欄中,增列「張文毅」乙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川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