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杜文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7 年度交簡字第4209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44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文仁(下稱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母親無人照看,且母親領有殘障手冊,耳朵聽不見,現已70歲了,沒看到受刑人本人會食不下嚥,心裡會難過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交簡字第420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 萬元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字第44
9 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既屬諭知上開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就上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查,受刑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傳喚到庭後,陳稱因要照顧母親因此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已於5 年內3 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已當庭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以及受刑人如有不服得如何救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449 號案卷核閱無誤,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2 月12日執行筆錄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午字第449 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31頁)。又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於5 年內2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
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堪認受刑人未因前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甚至甫於10
7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於同年之107 年11月
5 日復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極為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既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並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5 年內犯相同犯罪之次數等相關之具體情狀,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另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家庭因素,並向相關機關通報成人保護案件,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在卷可參,且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亦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不當之情事,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