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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 請 人 孫鈦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2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鈦吉(下稱聲請人)因工作至高雄,且因朋友幫助才找到高雄市○○區○○○路套房居住,不知有法院傳票。聲請人並無恐嚇取財行為,而警方到達時,聲請人亦願意配合,雖無能力具保,也努力借錢交保,原判"覺"(處分)並不公正,爰提起上訴(準抗告)等語。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復按得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10月30日經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

屬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再此上訴」,然聲請人於前揭書狀內業已表明不服羈押處分之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有撤銷處分之聲請,且其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算5日期間屆滿前(同年11月4日),提出上開書狀,有卷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其撤銷處分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0

月30日由法官訊問後,因認聲請人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重大,且經多案通緝,無固定住居所,且無法於短時間內覓保,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羈押處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6號(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

㈢聲請人於偵訊中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李陽辰拿

信用卡刷卡買金飾給他之事實,然此部分依被害人李陽辰及證人張蔡枝珍之供述、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重大。

㈣聲請人於本案通緝時,另有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計3案同時通緝中,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3份存卷可憑(見聲字卷第35至39頁),顯見聲請人於本案中通緝次數高達4次,且本次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故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聲請人恐又逃匿,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核屬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