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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凃敏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108 年度執字第5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凃敏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敏容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凃敏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共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2 至4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11月8 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部分,既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7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以已執行完畢,固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1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

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