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蓬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不服本院108年1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 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 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郭蓬基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4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1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之付保護管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本件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此,本案本院顯無管轄權,本院前開108年11月 13日所為裁定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更正原錯誤裁定,予以駁回原保護管束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2項前段、第20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