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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憲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憲鋒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憲鋒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憲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謝憲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謝憲鋒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該案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誤載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語,應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併此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謝憲鋒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因此,依前開見解,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之罪,納入本件聲請範圍內,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