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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 請 人即 選 任辯 護 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TRAN HUY XAM(越南籍,中文名:陳輝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09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堪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又縱使本件尚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已覓得殷實之人,願出具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意定期赴管區派出所報到,以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應訊,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命予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刑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已自承有持刀刺傷被害人,且依卷內證據,被害人之傷勢頗重,有致死之危險,足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與我國連結程度不深,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有殺人犯意,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業於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是本院綜合卷內具體事證,並於審酌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