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明異議人 蔡政達(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助意字第2815號之1、101年度執更惻字第1602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蔡政達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止可資參照)。
四、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助意字第2815號之1民國101年10月16日執行指揮書」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說明如下:
1.本件聲明異議人蔡政達雖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蔡政達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2.惟該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蔡政達部分撤銷」,並判處「蔡政達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意字第2815號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故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此部分執行之聲請異議,容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之。
五、本院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惻字第1602號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指揮書」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說明如下:
1.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1號、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65罪)、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由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上開詐欺等、妨害兵役之「有期徒刑7月(共165罪)、6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之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之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602號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故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此等部分執行之聲請異議,容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
六、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既係實際宣示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助意字第2815號之1」槍砲執行案件所受主刑之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係實際宣示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惻字第1602號」詐欺等執行案件所受主刑之裁判法院,則本件聲明異議人如認該等案件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當向「諭知該裁判之各該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本院對此等部分應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七、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此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諭知,附為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