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妤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字第66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妤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異議人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108年10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仍遭駁回,並命異議人於10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乃依法聲明異議,並敘明理由如下:

(一)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又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新聞稿載明:「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

55 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可知該研議結果主要係以犯罪密集度及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再犯發監標準。異議人雖分別於民國104年、106年及108年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惟104年間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而108年本案亦係自撞,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損失,此與因酒駕行為造成他人死傷而犯罪情節重大亦有區別,且異議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並需定期回診治療,一旦入監執行,將中斷治療,而無法達成異議人酒癮戒癮治療之目的,附呈奇美醫學中心減酒治療諮詢及收據為證。依上開法務部新聞稿意旨,檢察官就異議人之5月徒刑應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卻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指揮執行顯然失當致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係因立法者認此部分規定似嫌過苛而予刪除(參照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並非謂「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不得作為審酌之事由。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前因子宮肌瘤於108年10月15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接受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治療,10月17日出院,10月23日回門診拆線,醫師囑言:術後宜休養貳個月;異議人並隨即至奇美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積極接受戒酒治療。又異議人與前夫育有兩名子女,離婚之後異議人前夫再婚,即不願再照顧長女林渝恚,遂與異議人同住,共同生活,長女林渝恚現就讀南臺科技大學,平日生活費用及租屋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一旦入監執行,則長女林渝恚將無人支付其日常生活費用,必影響其就學,足證異議人並非受徒刑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能符合易科罰金制度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檢察官未加審酌即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犯並非情節重大,且已開始積極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足證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依前揭法務部新聞稿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異議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顯然不當。爰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6668號對於異議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又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重大性(情

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08年6月2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簡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受刑人累計共3次酒駕犯行,5年內犯3次,且最近2次均有肇事,酒精濃度由第一次之0.32mg/l,到第二次之0.98mg/l,至本次之1.04mg/l,顯見被告無視用路人安危,執意以泥醉狀態駕車上路,心態可議,全無悔意,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等理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以108年10月28日南檢錦甲108執6668字第108906756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8時57分報到,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今天到案執行有無意見?(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受刑人答稱「我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檢察官另定108年11月26日庭期,檢察官於同年10月29日再覆核本案後,仍同前揭理由,認受刑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有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66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收到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過去5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二)綜觀異議人歷次所犯之酒後駕車,分別為:第1次於104年3月11日,查獲時測得吐氣中酒精濃為0.32mg/l,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次於105年10月11日,查獲時測得吐氣中酒精濃為0.98mg/l,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次除酒後駕車外另又肇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事後撤回告訴)、第3次於108年6月2日,查獲時測得吐氣中酒精濃為1.04mg/l,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次除酒後駕車外另又肇事,自撞路旁電線桿,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在卷可稽,異議人確實符合5年內3犯之密集性要件,第2次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又再犯本案,顯然異議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十分薄弱,更難以期待本次倘予易刑,會使異議人知所警惕而遵守法秩序,況且本次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中酒精濃為1.04mg/l,又肇事自撞電線桿發生車禍,犯罪情節重大。

又檢察官於發監執行前,亦已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依憑卷附之事證,綜合考量後,認定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異議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所載家庭及身體因素而有入監執行之困難,並提出奇美醫學中心減酒治療諮詢及收據影本、在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南區開南里辦公處證明書、學生證、房東出具之繳費證明等文件為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及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以依現行法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固已不再嚴苛要求需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然檢察官仍需於個案中,逐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為准許或駁回之判斷。而異議人家有長女就讀大學待其照顧,並非本案發生後始發生之家庭狀況,異議人於本案發生前,既已知家中有女,需待其扶養陪伴,猶未能約束自己,再犯本案,顯然此一家庭狀況,僅係其犯案後不願面對入監執行之推脫之詞,尚不足以促使異議人知所悔悟。另異議人雖於108年11月8日至奇美醫學中心接受減酒治療諮詢,然係其於收受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之通知函後始就醫,不等同於已認識到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進而願遵守法律,而開始接受戒癮治療,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改善之行為,衡諸受刑人先前再犯之紀錄,難認予以易刑即可收矯正之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