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7037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忠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共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除附表編號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11月8 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