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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輝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輝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0月23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另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