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育賢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4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育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呂育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脫逃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呂育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脫逃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16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9832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9 年1 月3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12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1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9832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