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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 請 人 蘇寶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申請該案(即本院108 年度提字第15號,聲請人誤載為108 年度提值字第2 號)開庭之所有筆錄及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㈡經查,聲請人於「申請筆錄及光碟狀」中僅表明欲聲請開庭

錄音光碟,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予以補正,聲請人提出之「呈報狀」亦僅抄錄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 第3 項及同法第4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未為任何補正,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狀紙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部分:㈠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於108 年12月8 日為警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提審(即本院10

8 年度提字第15號),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於當日訊問終結後,即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審結裁定後,始於

108 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自已非於「審判中」,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0-01-07